江苏安川建设有限公司

丹阳市安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181执恢8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安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琦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银灯,该公司经理。
丹阳市安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判决:一、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丹阳市安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价款756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5680元,保全费4328元,合计1000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丹阳市安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766008元,本院立案号为(2016)苏1181执1786号,该案于2016年11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7月20日,丹阳市安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766008元,本院立案号为(2017)苏1181执恢816号。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并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届期,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可供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但因未能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不要法院进行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虽有房地产,但因设有抵押,且有多个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需查封。
执行中,本院作出(2017)苏1181执恢816号执行裁定,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在中联网仓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6222.62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2017年8月2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8年1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对执行人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灯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的强制措施的决定,但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及采取的措施,表示暂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的下落。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丹民初字第1634号民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虞 韵
审判员 顾玉辉
审判员 邱国良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世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