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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安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181执1786号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执行人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浩科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骏浩科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价款7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保全费4328元,合计10008元,由骏浩科技负担。(此款丹阳市***科技已垫付,由骏浩科技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766008元。 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骏浩科技法定代表人***到庭并作出承诺,现今第一笔款项66008元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并且保证2017年春节前给付100000元,从2017年起每季度给付5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双方就此达成和解协议。若到期不自觉履行,则按(2015)丹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执行,并承担逾期履行违约责任。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