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蒙山县肖氏林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423民初222号
原告: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团结路一里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52748918A。
法定代表人:方礼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禄,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蒙山县肖氏林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蒙山县蒙山镇北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37565150121。
法定代表人:陈美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全,广西飞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昭成,广西飞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南公司)诉被告蒙山县肖氏林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肖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禄,被告肖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兰及被告肖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全、廖昭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肖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鉴定费183,858.70元给原告,并从2017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6日向法院申请对双方合作造林的实际有林面积和现有林木蓄积量及出材量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0日,被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协议书》,就鉴定费用事宜达成一致意见:1.调查设计核定林地面积按每亩13元收费;2.调查设计鉴定林木蓄积量及林木出材量按出材量每立方米8元收费。上述费用由被告在原告进场设计当天预交5,000元,在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2017年11月20日,鉴定终结:1.被告与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合作造林实际有林面积2715.9亩;2.实际有林面积中现有林木蓄积量30837立方米,出材量26094立方米。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的鉴定费为:244,058.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0,200元,被告尚应支付183,858.7元。2017年11月20日,原告按照三方的协议提交了鉴定意见,人民法院也采纳了该意见,但被告没有按照三方的协议约定付清鉴定费给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被告与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原告对争议的林地、林木进行鉴定,并就鉴定费用的标准和鉴定费用的给付办法等作出了约定;
2.评估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鉴定除原告与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同意外,还得到了案件受诉法院蒙山县人民法院的委托;
3.(2017)桂042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和原告与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合作造林的实际有林面积为2715.9亩及实际有林面积中现有林木的蓄积量26094立方米,并且该鉴定结论得到了法院的采纳。
被告肖氏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鉴定协议,被告已经按照鉴定人马某的要求支付鉴定费。2.双方协议约定先由法院判决分担鉴定费,但法院在上个案子中并没有就鉴定费作出判决,这是法院的失误。被告已经将鉴定费用全部交给马某了,故被告申请马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法院已经裁定驳回被告申请。3.因为被告就鉴定事由全部是与马某联系的,被告已经将全部鉴定费用缴清了。如果马某未到庭是无法审理下去的。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7年12月2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内容,且马某同意减免13,000元。
2.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30%交足了鉴定费用给原告。
3.合作造林协议书(复印件)1份;
4.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
证据3-4证明原告与金桂公司约定的都是按三七分成。
5.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明马某与被告订立协议,就本案的鉴定费由被告缴纳30%就可以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经过被告公司同意,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证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是夫妻,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没有看到马某出示委托手续,就认定马某可以代表原告公司,其证言不客观。本院认为,证据1的协议一方的马某虽是鉴定人之一,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马某与其签订协议时取得原告公司的授权,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3、4是被告与金桂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5证人肖某出庭作证,对其证明被告与马某达成的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出庭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肖氏公司与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因合作造林收益分配引发纠纷,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7)桂0423民初382号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肖氏公司与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对双方合作造林的有林面积存在争议,被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双方合作造林的实际有林面积和现有林木蓄积量及出材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原告立南公司对被告肖氏公司与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合作造林的有林面积进行鉴定。对鉴定费的预交事宜,2017年10月10日,被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对收费标准和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一)1.调查设计核定林地面积按每亩13元收费,2.调查设计鉴定林木蓄积量及林木出材量按出材量每立方米8元收费;(二)除上述费用外,立南公司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三)上述费用由被告在原告进场设计当天预交5,000元,……立南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提交鉴定意见书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交足调查设计鉴定费。2017年11月20日,鉴定终结。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为:1.2015年-2011年间被告与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合作造林实际有林面积为181.06公顷(2715.9亩);2.2015年-2011年间造林的实际有林面积内尚未砍伐的林木面积116.95公顷(1754.25亩);3.实际有林面积中现有林木蓄积量30837立方米,出材量26094立方米。本院在(2017)桂0423民初382号案件中采信了原告出具的鉴定结论中的第1、2项。因被告在该案中没有提供缴付鉴定费用的票据,故本院在该案中没有对鉴定费进行处理。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鉴定费用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200元。庭审中,被告对总鉴定费为244,058.7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在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足调查设计鉴定费。2017年11月20日鉴定终结,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故被告应从2017年11月21日起算的五个工作日(即2017年11月27日)前向原告交付鉴定费。被告对总鉴定费244,058.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的60,200元,余款183,858.7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83,858.7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11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有误,应从2017年11月28日起算。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按照与马某的约定,支付了鉴定费总额的30%,付款责任已清。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马某订立的协议,马某取得原告的授权或追认,且被告与金桂公司之间关于鉴定费用的分担,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山县肖氏林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183,85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3,858.7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元,由被告蒙山县肖氏林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宏伟
审 判 员  王晓春
人民陪审员  莫运春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朝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