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蒙山县肖氏林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4民终7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山县肖氏林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蒙山县蒙山镇北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37565150121。
法定代表人:陈美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全,广西飞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团结路一里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52748918A。
法定代表人:方礼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禄,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蒙山县肖氏林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肖氏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8)桂042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肖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蒙山县人民法院(2018)桂042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将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处理法律关系、不同意上诉人追加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桂公司)为一审被告方面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金桂公司关于鉴定费的约定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就上诉人与金桂公司及被上诉人三方行为产生的鉴定费一并处理,而一审法院在(2017)桂0423民初382号一并判决并没有解决鉴定费的问题,这属于判决的遗漏,不应由当事人另行起诉。2017年10月10日的协议书主体不是被上诉人,而是上诉人与金桂公司,不是三方的约定,已写明鉴定费由法院判决确定,意思是上诉人不按期交足鉴定费,被上诉人就等到法院判决确定后,上诉人再交,上诉人并不违反该协议书的约定。2017年12月2日的协议书中,全权代表被上诉人的马庭雄与上诉人就鉴定费的缴纳时间及分担进行具体约定和变更,约定由上诉人在法院对上诉人与金桂公司的林业合同纠纷案结案后三天内,上诉人按本协议书交纳鉴定费给被上诉人。2018年1月2日,上诉人领取判决书后,马庭雄多次电话催促上诉人按约定交清鉴定费,上诉人于1月4日将55,200元鉴定费转账给被上诉人的代表马庭雄,剩余鉴定费17.61元,马庭雄说不要了,至此,上诉人已全部交足了鉴定费给被上诉人,并没有拖欠被上诉人的鉴定费。综上,鉴定费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金桂公司三方产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应当追加金桂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也已按与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马庭雄的约定交清了鉴定费,已不拖欠被上诉人的鉴定费,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立南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申请追加金桂公司参加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同意上诉人与金桂公司关于鉴定费的约定,被上诉人与金桂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对《协议书》中关于鉴定费的约定理解错误,该协议书中已明确了鉴定费的标准和给付办法,而不是上诉人理解的由法院判决确定鉴定费的标准和给付办法。3.马庭雄没有取得被上诉人的授权或追认,马庭雄与上诉人补充协议的鉴定费的给付约定不能代表被上诉人。4、上诉人与金桂公司就鉴定费负担的分担,依法不应在本案处理。
被上诉人立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鉴定费183,858.70元给原告,并从2017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被告蒙山县肖氏林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桂公司因合作造林收益分配引发纠纷,于2017年6月26日向该院起诉。该院以(2017)桂0423民初382号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蒙山县肖氏林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桂公司对双方合作造林的有林面积存在争议,被告于2017年9月6日向该院申请对双方合作造林的实际有林面积和现有林木蓄积量及出材量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原告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蒙山县肖氏林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桂公司合作造林的有林面积进行鉴定。对鉴定费的预交事宜,2017年10月10日,被告、金桂公司及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对收费标准和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一)1.调查设计核定林地面积按每亩13元收费,2.调查设计鉴定林木蓄积量及林木出材量按出材量每立方米8元收费;(二)除上述费用外,立南公司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三)上述费用由被告在原告进场设计当天预交5,000元,……立南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提交鉴定意见书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交足调查设计鉴定费。2017年11月20日,鉴定终结。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为:1.2015年-2011年间被告与金桂公司合作造林实际有林面积为181.06公顷(2715.9亩);2.2015年-2011年间造林的实际有林面积内尚未砍伐的林木面积116.95公顷(1754.25亩);3.实际有林面积中现有林木蓄积量30837立方米,出材量26094立方米。该院在(2017)桂0423民初382号案件中采信了原告出具的鉴定结论中的第1、2项。因被告在该案中没有提供缴付鉴定费用的票据,故该院在该案中没有对鉴定费进行处理。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鉴定费用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200元。庭审中,被告对总鉴定费为244,058.7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以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在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足调查设计鉴定费。2017年11月20日鉴定终结,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故被告应从2017年11月21日起算的五个工作日(即2017年11月27日)前向原告交付鉴定费。被告对总鉴定费244,058.7元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的60,200元,余款183,858.7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83,858.7元,合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11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有误,应从2017年11月28日起算。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按照与马庭雄的约定,支付了鉴定费总额的30%,付款责任已清。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马庭雄订立的协议,马庭雄取得原告的授权或追认,且被告与金桂公司之间关于鉴定费用的分担,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被告蒙山县肖氏林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183,85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3,858.7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977元,由被告蒙山县肖氏林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要追加金桂公司为当事人、追加马庭雄为第三人;2.上诉人肖氏公司是否应支付鉴定费183,858.70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
关于本案是否要追加金桂公司为当事人问题。根据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金桂公司的权利义务,且各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三方协议。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约定了由乙方即上诉人肖氏公司支付林木面积调查设计鉴定费,形成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这是合同之债法律关系。而鉴定费是因甲方与乙方即上诉人与金桂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引发的,应当由法院在该案件中确定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该协议第四点第(四)项明确约定了鉴定费负担分配规则为“由法院判决确定”,因此上诉人与金桂公司关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的法律关系,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和上诉人与金桂公司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共同诉讼人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据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追加金桂公司为当事人的申请。关于本案是否要追加马庭雄为第三人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关证明马庭雄取得被上诉人的授权或追认或出示具有表见代理的书面材料,其与马庭雄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马庭雄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包括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上诉人因与马庭雄签订协议书导致其对被上诉人立南公司违约的,上诉人与马庭雄之间的纠纷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追加马庭雄为第三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肖氏公司是否应支付鉴定费183,858.70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肖氏公司尚欠被上诉人立南公司鉴定费183,858.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关于鉴定费用由其与金桂公司按照“三七比例”负担的辩解,本院认为,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金桂公司协商一致约定负担比例,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由法院判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马庭雄与被上诉人立南公司不存在代理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与马庭雄关于鉴定费用负担的约定不能制约被上诉人立南公司。综述,上诉人肖氏公司应当支付鉴定费183858.70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
关于鉴定费用一并处理问题。如上所述,上诉人肖氏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合同之债法律关系,上诉人与金桂公司之间的鉴定费负担是因另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费用,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鉴定费用应在肖氏公司与金桂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诉讼中由法院予以确定负担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两者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上诉人要求一并处理鉴定费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诉人请求一并处理鉴定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蒙山县肖氏林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刘创祥
审 判 员  林 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韦结恩
书 记 员  黄卉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