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816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燕,四川泰仁(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慧,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被执行人):***,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雄,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被执行人):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雄,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燕,被告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慧,被告***、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9)川0703执异279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维持(2015)涪执保字第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准予执行40万元的应收工程款;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钻探劳务承包合同》系原告从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执保字第44号案卷宗复印。该证据系经过与被告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核对无误,法院予以认可后才采取保全措施,复印件证据不应当一概予以否认。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主张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分包单位,应当提供现场勘探原始记录及施工人员名单、工人保险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该工程属于自己单位施工。但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系付款方,四川地利岩土过程有限公司为收款方,原告不是合同双方,也不是收付款任何一方,无法得到双方付款的证据。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当提供双方签章认可的结算单及付款依据,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原裁定适用证据规则错误。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向绵阳市经开区管委会下达了(2015)涪执保字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长达四年的时间,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而是在认定***已经出逃的情况下才提出异议,不承认分包事实,其诚实可信度值得怀疑。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辩称,2015年的协助通知书是2019年我们在业主处办理结算时才知道此事。因为地利公司资质符合我们的要求,在2013年与地利公司有合作,2013年5月后在四川就没有其他业务。但是我们在2014年就已经将劳务费与地利公司结算清,我们保留反诉的权利。
被告***、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引起这个案子的原因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这属于个人借款,***个人不代表公司且借款也和地利公司无关,原告申请的冻结保全金额是120万,到现在还在医科校冻结了30万元,***不应该还欠这么多钱。607公司是把桑林坝的款项付清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6日,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被告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桑林坝居民统建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勘察任务,合同暂定价(中标价)144万元,但最终勘察费不超过180万元,若超过180万时按180万包干,超过部分中标人自己承担。此后,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与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钻探劳务承包合同》,委托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完成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桑林坝居民统建安置小区项目勘察工程的钻探劳务工作,约定根据双方共同协商并结合工程实际情况,该工程钻探劳务费按综合包干价计(按实际工程量和实际结算价进行计算)。
***与***、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提出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涪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2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相应银行存款予以冻结。2015年1月8日,本院向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发出(2015)涪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2015)涪执保字第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对案外人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应收取你单位的工程款并付给被告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勘察工程款40万元予以冻结,不予支付”。
2019年8月16日,案外人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与***、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向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40万元应收工程款是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的合法财产,属冻结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5)涪执保字第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其应收工程款40万元的保全措施。2019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9)川0703执异2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涪执保字第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异议人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在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应收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的保全措施。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中,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提交了与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章的《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桑林坝统建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勘察劳务费结算书》及银行转账专用回单,证明双方结算确认劳务费用共计701440元,以及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9月28日、10月8日分三次共计转账支付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务费701440元的事实。被告***、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上述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款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应支付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
另查明,本院在保全过程中未向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核实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是否欠付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虽然案外人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与业主方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后,又与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钻探劳务承包合同》,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本院在保全过程中未向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无证据表明向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核实过是否欠付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的事实,且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提供的《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桑林坝统建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勘察劳务费结算书》及银行转账专用回单,能够证明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前案外人与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就钻探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双方结算确认的劳务费701440元。被告***、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还应支付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因此,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事由成立,其基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而对应收工程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作出的(2019)川0703执异2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涪执保字第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在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应收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2019)川0703执异279号执行裁定书,并准予执行40万元的应收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乾兵
人民陪审员  王汝萍
人民陪审员  赵菊芬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鲁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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