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高明发、四川地利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6210号
原告:高明发,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日,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兴,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崇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高明发与被告四川地利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兴、杨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地利岩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明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至12月。截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务工程款累计278880元,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88880元,剩余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四川地利岩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2016年4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高明发2014年12月31日止,所有工程款累计27888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公司已累计付款188880.00元,剩余工程款90000.00元正。工程款结算以此单余额为准。”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明发支付工程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四川地利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
人民陪审员  罗志川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竞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