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703执异279号
异议人(案外人):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280287XR,住所地:重庆市巴**渝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波,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伦,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现住绵阳市。
被执行人:***,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执行人: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AN3XU,,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保全***、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外人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8月20日召开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称:涪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8日向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申请人应收取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的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予以冻结。现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认为(2015)涪执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载明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异议人与***、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法院查封异议人的40万元应收款属于异议人的合法财产,《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异议人应收工程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5)涪执保字第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异议人应收工程款40万元的保全措施。
申请执行人***称,涪城区法院向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管委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冻结异议人的应收款是合法的,因为异议人承建工程后,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执行人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5)涪执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上没有指定被执行人财产的出处,但其上明确说明了只要是被执行人的财产都是可以执行的;***就(2015)涪民初字第266号案件向涪城区法院递交诉状和保全申请后,即提交了该案件所有举证材料,这些材料包含原件和复印件,均是经当时的主审法官逐一核对后才认可采用;***在(2015)涪民初字第266号案件中配合较好,涉案许多材料都是完整地提交给了***和涪城区法院。
本院查明:***与***、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涪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1月8日,本院向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发出(2015)涪执保字第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以下事项:“对案外人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应收取你单位的工程款并付给被告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勘察工程款40万元予以冻结,不予支付”。
听证过程中,***提交《建设工程勘探合同(一)》及《钻探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异议人将其承建的工程劳务承包给了被执行人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且尚未向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异议人认可游仙经济试验区项目由其承建,但认为《钻探劳务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故不能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异议人应就本案承担责任。
经查询,(2015)涪民初字第266号案件未留存《钻探劳务承包合同》,(2015)涪执保字第44号案件卷宗材料留存的《钻探劳务承包合同》系复印件。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委会位于游仙区桑林坝社区的工程由异议人勘察,其所举《钻探劳务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不被异议人所认可,且本案相关执行卷宗仅留存复印件,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即便《钻探劳务承包合同》真实,也仅能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能以此证明异议人欠付被执行人工程款项的事实。异议人基于勘察合同对应收款项享有的权利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足以排除执行,故本院向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于法无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5)涪执保字第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异议人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在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应收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的保全措施。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馨睿
人民陪审员  何晓英
人民陪审员  杨 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