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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航楼宇科技有限公司、江阴云龙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1民初8923号 原告:深圳市中航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华富路口南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通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通力(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阴云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南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品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157号57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中航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告江阴云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被告上海品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9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龙公司、被告品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云龙公司给付票据款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品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云龙公司为开发建设江阴九方城项目的需要,与发包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将该项目购物中心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了中航公司,云龙公司为支付工程款,于2021年3月10日向中航公司开具了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航公司于票据到期日2022年3月10日向云龙公司提示付款,因云龙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品龙公司是云龙公司的一人股东,品龙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云龙公司辩称,保全担保费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应支持,请求法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品龙公司辩称,云龙公司与品龙公司的办公人员均不同,且双方实行独立经营管理和财务独立核算的管理模式,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品龙公司提供云龙公司及品龙公司的审计报告予以佐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航公司对品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中航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公司签订了江阴九方城项目购物中心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9月27日云龙公司与中航公司又签订了上述合同相关的补充协议。为支付工程款,云龙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开具了1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号码为230230203224220210310871885023,出票日期2021年3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云龙公司,收款人中航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中航公司于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0日向云龙公司提示付款,云龙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航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当事人***以佐证。 另查明:云龙公司系品龙公司投资开办的公司。审理中,品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云龙公司与品龙公司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品龙公司与云龙公司相互独立,品龙公司对云龙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是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是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中,持票人中航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向云龙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中航公司有权向出票人云龙公司行使追索权,云龙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给付票据款的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中航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品龙公司主张其不应对云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提供2020年度云龙公司及品龙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双方财务的独立,但品龙公司未提供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而本案债务的产生发生于2021年度,品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的债务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品龙公司应当对云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品龙公司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云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深圳市中航楼宇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上海品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江阴云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6元,减半收取6953元,由云龙公司及品龙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