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海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6民初1708号

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大石桥村12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797886397U。

法定代表人:邓春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雪莹,四川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海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腾飞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765053155U。

法定代表人:姚文明。

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帝铝业公司)与四川海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帝铝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德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帝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649元,并从2019年6月2日起,以49649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日为8440.3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诉责险保费5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铝型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成都市回龙地铁站供应铝型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了铝型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还欠原告货款49649元。。

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定金、货款结算及支付第1项约定:根据供需双方协商,供方(原告)在2019年春节后给予需方(被告)20万元资金支持,账期为90天,需方在2019年6月1日前将供方给需方铺垫资金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每月应当向供方支付未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第5项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违约金、仓管费、报废费用时,除应支付这些款项外,还应承担供方主张权利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海德装饰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原告铭帝铝业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49649元,全部货款已支付完毕。原告铭帝铝业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8月1日起以49649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至2020年11月30日止,即7943.84元。

被告海德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3日,原告铭帝铝业公司(供方)与被告海德装饰公司(需方)签订《铝型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铭帝铝业公司为被告海德装饰公司位于成都市回龙地铁站工程提供幕墙料。合同约定:……业务联系人的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下订单、接收订单、收货、发货、提出质量异议、数量异议、确认收货单、确认发货单、确定对账单金额等与业务相关的所有事务。……需方指定姚文杰为本合同的业务联系人。……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定金2万元(大写贰万元);开始供货,需方收到供方第一批次材料货款于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尾款。定金在提最后一批货物时冲抵货款,根据供需双方协商供方在2019年春节后给予需方20万元资金支持,账期为90天,需方在2019年6月1日前将供方给以需方的铺垫资金付清。……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每月应当向供方支付未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违约金、仓管费、报废费用时,除应支付这些款项外,还应承担因主张这些款项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铭帝铝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海德装饰公司提供货物。截止2019年8月11日,原告铭帝铝业公司共计向被告海德装饰公司供货1263123元,被告海德装饰公司已支付1163474元,尚欠99649元未支付。

2020年6月29日,原告铭帝铝业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海德装饰公司制定的业务联系人姚文杰进行对账,并在微信上发送对账单。7月24日,被告海德装饰公司回复账目核对结果,除2019年8月11日购过的6209元未见,没有入账,前面的账只比铭帝少记4.5元。2020年9月17日,被告海德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尚余49649元未支付。原告于是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原告铭帝铝业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委托四川佛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海德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2.2020年11月19日,原告铭帝铝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11月23日作出(2020)川1126民初170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海德装饰公司银行存款62589.33元。原告为提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购买了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保费500元,交纳保全申请费646元。3.被告海德装饰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四川环宇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铭帝铝业公司支付货款49649元,已结清全部货款。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双方没有签书面对账单,但原告的业务员通过微信将对账单发送给了被告指定的业务联系人,该业务联系人在微信中对该账单进行了对账,并于2020年7月24日确定了尚欠货款金额,则被告应当在对账后及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供货合同中,仅约定了铺垫资金的字后付款时间,并未约定之后供货的货款如何支付,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在2020年7月24日的对账行为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结合欠款金额,本院酌情确定准备时间为十日,则被告应在2020年8月4日前支付完毕所欠货款。但被告直至2020年9月17日才支付部分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从2020年8月5日起计算。被告海德装饰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已支付完全部货款,则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原告铭帝铝业公司自愿只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逾期违约金应计算为:49649元×1%×3个月+(49649元×1%÷30天×25天)=1903.21元。

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铝型材供货合同》,该合同中违约责任对违约方需要承担的费用进行了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违约金、仓管费、报废费用时,除应支付这些款项外,还应承担因主张这些款项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铭帝铝业公司因被告海德装饰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了四川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为进行诉讼保全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以及保全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海德装饰公司承担。

综上,对原告铭帝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海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从2020年8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03.21元以及律师费4000元、诉责险保费500元、保全费646元,上述费用共计7049.2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4元,由被告四川海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南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冯晨雨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