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海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海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腾飞三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姚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建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容,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乡皮村北巷(铁十六局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董艳斌,董事长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海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受伤是否是在上班时间,是否因从事海德公司安排的工作而受伤等事实。海德公司可以确定***不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根据中铁十六局和海德公司的现场管理规定,到案涉工地上班必须要经过培训及安全教育,但***并未经过任何培训,也未经过现场管理人员的同意就进入工地。并且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作出的是推断的事实,其认定“被告***系由海德公司员工许宗生介绍在案涉工地工作……可以认定***与许宗生一起系受海德公司管理人员管理,从事海德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其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确认海德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错误。

***辩称,海德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德公司在上诉状所描述的受伤的事实情况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是确认之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中铁十六局述称,海德公司陈述受伤时是脚手架坏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海德公司陈述***是中铁十六局的工人,但是根据中铁十六局的三级教育记录来看,并没有***的记录。此外,***陈述其受伤时旁边有工人,可以找到相应的工人予以作证。

海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郫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83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海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与海德公司自2019年9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德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与海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2019年9月19日到案涉项目员工宿舍,9月20日就在案涉工地受伤,其在受用人单位管理以及发放报酬方面均无法提供具体证据,本案仅能从相关人员的陈述中作出判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海德公司承包了成都地铁6号线一、二期机电1标项目车辆段其他装饰装修工程部分工序的劳务。***于2019年9月20日在案涉工地受伤后,海德公司项目经理田祖荣在成都市郫都区应急管理局的询问中陈述***是蒙建华班组的工人。蒙建华为海德公司员工,在***受伤以后垫付部分医疗费。同时,海德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无分包等事实。结合仲裁庭审中海德公司述称***系许宗生介绍至工地上班,而许宗生也系海德公司从事抹灰工作的人员,***在案涉工地的工作也与许宗生一样,二人同为蒙建华班组工人,由蒙建华安排工作,上述海德公司的陈述与***陈述基本能够印证。综合以上事实,基本可以认定***系受海德公司管理,从事海德公司安排的劳动,其工作内容也为海德公司的业务组成部份,故一审认定***与海德公司自2019年9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海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艳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