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4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南二十六号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妍,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市工会事务与职工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徐子华,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电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工会事务与职工服务中心(原沈阳市工人文化宫)(以下简称“沈阳市工会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16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运电力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106民初1631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阳市工会中心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二次审计报告”为依据,判令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需返还工程款主要依据是“二次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虽由沈阳市纪委委托审计,但审计后沈阳市纪委并没有以审计报告为依据要求上诉人返还所谓多支付的工程款,同样在被上诉人单位负责人白兆忠的刑事案件中,上诉人施工的项目也与该案件无关联,足以证明上诉人的项目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违法所得需要追缴的情形。那么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在合同没有任何无效、可撤销等理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2.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有违公正原则。本案中合同的签订系双方自愿达成,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均应当遵循市场规律。现被上诉人却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情形的前提下要求上诉人返还工程款,该行为有违合同契约精神,同样有违市场交易原则,是明显不诚信的行为,而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的主张,不仅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而且此种判决有违法律的公正原则,也同样不利于企业正常发展经营,导致企业的招投标、施工及对外签订合同失去公信力,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环境。3.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其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虽系正常民事法律行为,但被上诉人的单位存在明显优势地位,其签订的合同价款也均低于市场价格,这是不争的事实。而双方合同签订并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又以其他理由、途径主张返还款项,如此种行为得到法律的确认,势必导致国有企事业单位在今后的民事合同签订中的失去诚信的基础。4.本案中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钱款的给付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一审法院基于特殊的理由认为上诉人需要返还工程款,那么也不应当再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主张,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
沈阳市工会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涉案工程二次审计系沈阳市纪委和沈阳市总工会委托,且一审审计单位在情况说明中认可了二次审计的金额,二次审计效力高于第一次审计的效力。第一、二次审计单位作为专业机构,得出共同结论,因此应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由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沈阳市工会中心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通运电力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15313.85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判令通运电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通运电力与沈阳市工人文化宫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通运电力负责10KV沈阳市工人文化宫高压增容工程。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原告委托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483315.28元。原告按照该结算金额给付通运电力。后因原告相关负责人员白兆忠涉嫌犯罪,沈阳市纪委并沈阳市总工会另行委托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二次审计。2017年8月30日,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关于10KV沈阳市工人文化宫高压增容工程造价审计工作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12月接受沈阳市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对10KV沈阳市工人文化宫高压增容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委托方、施工方提供了竣工图纸等审计所需材料,施工方报价人民币1973126.09元。经依法审计,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认为该工程报价过高,多次向委托方提出多项审减意见,委托方知悉但未依法支持,致使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不实造价审计结论,审定金额为1483315.28元。现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一审结论予以否定,并与二审单位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上述竣工图纸、现场签证单、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等资料进行再次审核,形成一致工程造价审计意见,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68001.43元,审减金额为805124.66元。2018年12月20日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瑞丰(2018)第1140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168001.43元,其中一审审定金额1483315.28元,复审审定金额为1168001.43元,审减额为315313.85元,审减率为21.26%。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通运电力发出律师函,要求通运电力返还315313.85元。另查明,2018年7月,包括沈阳市工人文化宫等单位整合为沈阳市工会事务与职工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二次审计系沈阳市纪委委托审计,原告与通运电力系根据审计结论予以结算,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明确其出具不实造价审计结论并认可再次审核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68001.43元。除认同一审审计结果外,通运电力在诉讼中也未证明其主张工程造价依据。因此原告要求通运电力返还多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8年12月520日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瑞丰(2018)第1136号审核报告,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即使按照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关于沈阳市工人文化宫文化体育中心通风机空调安装造价审计工作的情况说明》的时间即2017年8月30日计算,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通运电力发出律师函,原告也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通运电力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工会事务与职工服务中心工程款315313.85元;二、被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工会事务与职工服务中心工程款315313.85元之利息(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0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第二次审计结果是否应予采纳。本案中,第二次审计系沈阳市纪委和沈阳市总工会委托,且第一审审计单位即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认可了二次审计金额,第二次审计的效力高于第一次审计的效力,因此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造价相关主张的情况下,应以第二次审计结果为准,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超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白凤岐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静雯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