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6726号
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21号16楼1601。
法定代表人:常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李苏妍,系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58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姚普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宁,男,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妍,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905635.5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21年8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96938.5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21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为被告位于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滦河街以西文大路以北沈阳××项目一期电力施工,工程总价款13231284.22元;合同约定原告需提交履约保证金396938.53元,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无违约责任时全部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20年4月2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96938.53元。2020年12月31日工程项目竣工,原告、被告、监理公司共同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也没有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905635.53元,应退还履约保证金396938.53元。因被告到期后至今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905635.53元及履约保证金396938.53元情况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款项逾期利息及6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沈阳集美天城项目一期电力工程施工;工程价款采用总价包干的形式,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13231284.2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12138792.86元,
不含税价不变;总工期为168日;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96938.53元,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被告确认原告无违约责任时全部返还。如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的,履约保证金待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并扣除相应损失后,如有剩余,随结算价款一并支付;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质保金不计利息;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公司提供发票增值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同时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
合同附件1关于结算款的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扣除所有应扣款项);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均在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中盖章确认。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396938.53元。
2.根据《工程开工报告》及《工程竣工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日开工,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单位意见为合格,无遗留问题,无永久缺陷。工程质量总体评价为:“经公司技术质量部门和项目经理部全面检查,认为该工程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已全面完成,各分部工程质量、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主要功能核查/抽查以及观感质量均符合施工合同和规范标准规定。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未出现任何安全问题。”两份报告上均有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
3.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15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4817002元,无扣除款项,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0493427.38元,被告应扣留结算总价款中的417939.09元作为质保金。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减去应扣除的款项,减去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减去已付工程款后,剩余被告应付未付的结算总价款为3905635.53元。案涉工程原告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10493427.38元,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含工程质保金)为4323574.62元,原告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提供给被告。如原告未按时足额提供上述发票,则被告有权延期支付结算款项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直至原告足额提供发票为止。被告收到原告提供发票30日内,应以现金、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或者转让应收债权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第七条原、被告双方约定:“除工程质量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工程质量瑕疵、未按图施工等)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协议书》尾款处均盖章确认。
4.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被告开具4323574.6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
5.本案原告因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
合同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结算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真实有效。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已确认被告除质保金外,尚欠付工程款为3905635.53元。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发票30日内,应以现金、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或者转让应收债权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已于2021年6月7日收到原告开具的4323574.6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在30日内并未以任何方式支付工程款,系属违约行为,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5635.53元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以2021年8月1日作为起算时间,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提出的返还告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被告确认原告无违约责任时全部返还。如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的,履约保证金待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并扣除相应损失后,如有剩余,随结算价款一并支付。2020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单位意见为合格,无遗留问题,无永久缺陷。工程质量总体评价为:该工程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已全面完成。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确认。据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月1日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96938.53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履约保证金,系属违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约定:“除工程质量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工程质量瑕疵、未按图施工等)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根据约定,该协议书自签字盖章后生效,签字盖章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放弃自2021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损失,即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自2021年5月16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律师费的主张,虽2020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但是双方后于2021年5月15日签订《结算协议书》中已再次确认,除工程质量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工程质量瑕疵、未按图施工等)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据此,关于违约责任,应以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为准,《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方支付律师费的约定已免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结算协议书》,不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结算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尚欠数额,给付条件等进行了新的约定,后续按照《结算协议书》中达成的新的约定履行,对签订《结算协议书》之前的违约责任不再追究及索赔。但被告在签订《结算协议书》后,仍未按照《结算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系对《结算协议书》违约责任的承担,与协议书中的约定并不冲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05635.53元;
二、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905635.5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96938.53元;
四、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利息(以396938.5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734元,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航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磊
书 记 员 严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十一条【公司章程】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与记录】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股东的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股东表决权】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