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5执6224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21号16楼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84591514D。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5840****** 被执行人: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58号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MA0XWH0K1T。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5民初6726号民事判决(调解)书,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4348308.06元。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1月0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于3日内向本院如实如期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既未如期申报财产,亦未能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通过金雕查控网络及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网络,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股权、车辆、土地房产情况,被执行人未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目前查无结果情况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强制执行,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并完成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强制措施,再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辽0105执622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zdqz 书记员  贾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