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191执712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21号16楼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84591514D。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峰瑞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36-3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P4EBW1B。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融创华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南开区中南道南侧融创中心商业广场A座28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46665463N。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峰瑞盛置业有限公司、融创华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3年02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一、被告***峰瑞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8,900,000.00元及利息80万元;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项保证金时,一并为被告***峰瑞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合同约定的涉案保证金的全额发票;二、被告***峰瑞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期外逾期给付的利息(以10,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9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被告***峰瑞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5万元;四、被告融创华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0.00元,由被告***峰瑞盛置业有限公司、融创华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700.00元,应予退还74,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峰瑞盛置业有限公司、融创华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通知及传票,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是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经本院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
上诉查控措施均未实际查控到财产。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人已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的线索,故未能对其实施拘留。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执行已经穷极财产查控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
综上,本院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3)辽0191执71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