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91民初354号
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南二十六号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8459151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490227Y。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