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民终3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南二十六号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盛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小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盛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辽0191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沈阳市盛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发放了两次工资,而并不是上诉人,浦发银行代沈阳市盛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并不是代我方支付的工资,被上诉人对我公司情况都不了解,我方也从未招聘过被上诉人,故不能认定我方与***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第三人代发工资行为并不是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所要求的事实予以确定即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沈阳市盛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表述的代发工资为上海浦发银行代沈阳市盛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发放工资,有浦发银行明细为证,***为沈阳市盛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沈劳人仲字【2022】第17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8月12日,被告经原告的项目经理***进行面试后入职到原告从事电气设备安装和接线工作,被告工作至2022年9月12日止,此后未再出勤工作。被告庭审中明确其本次诉讼中的权利主张为:要求确认自2022年8月12日起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在职期间服从原告的项目经理***的管理,原告曾向被告发放带有“通运电力”字样的工作服。被告庭审中说明其在职期间的工作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元江街62-1号(奥悦冰雪旅游电气项目)、沈阳市于洪区西江北街与五台山南路交汇处(西江月项目)、沈北新区秀园街(中国移动沈阳数据中心2园区电力项目)、沈阳市浑南区南京南街朗勤产业园电力项目;原告庭审中说明原告提到的上述项目(有的项目是我公司承包的,有的是我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承包的)都是***负责的。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浦发银行流水记载,第三人2022年9月6日支付被告3269元,交易名称记载:“其他代发月工资5000,8”;第三人2022年10月11日11日支付被告5000元,交易名称记载:“其他代发工资”。庭审中,被告表示其试用期工资是每月5000元,试用期在一个多月,待转正后根据情况承接相关项目后工资进行调整;原告对此表示不知情;第三人表示被告的每月工资标准5000元。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6年4月29日,其经营范围为电力设备制造及安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原告庭审中提供其与第三人2022年8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了关于双方建立共享剩余劳动力合作关系事宜,欲证明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表示系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再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曾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均亦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22年10月12日,被告(申请人)与原告(被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产生争议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事项为:自2022年8月12日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3年1月5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22)170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第一,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气设备安装和接线工作,其劳动报酬由第三人沈阳市盛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发,被告服从原告的项目经理***管理,其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对于被告入职时间问题,被告提出其于2022年8月12日入职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且结合被告第一笔工资支付时间为2022年9月6日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入职时间为2022年8月12日的主张予以采信。第三,关于第三人自认被告是其公司员工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第三人自认被告是其公司员工,但是第三人未曾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且第三人支付被告的两笔款项的银行流水记录中交易名称记载:“其他代发工资”,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第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最后,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2年8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22年8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同***均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同时***在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气设备安装和接线工作,接受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从事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提供劳动亦是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应当认定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同***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盛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主张沈阳市盛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同***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没有提供***入职沈阳市盛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签字的证据证明,结合***不认可其同沈阳市盛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认定***同沈阳市盛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