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251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女,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军,系***配偶。

被告: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581009432J。

法定代表人:顾福田。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邦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军、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太阳灯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06××××.4)的行为,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产品;2.***、舜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3.***、舜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淘宝公司的指控变更为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日,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13006××××.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2月7日获公告授权,至今有效。2019年4月原告发现淘宝公司所设网络平台淘宝网上的掌柜:tb2245560_2012、店铺:小郑户外灯照明,正在网页展示销售涉侵害本专利的产品,且销售记录显示己销售侵害本专利的产品。经原告申请向淘宝公司披露实际经营者信息,为被告***。**就该网店所售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保全,用于证明涉案事实的存在性和内容完整性。2019年4月17日,原告以淘宝买家身份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交易金额为141元。电子回单显示收款方为***。就以上事实,原告请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被告未投入任何研发资金,抄袭涉案专利,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有鉴于此,原告寻求司法救济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有外观设计专利,并非故意侵权,且在2019年5月主动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二、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不多,获利极少,侵权造成的损害程度低,涉案专利已经存在多年,其新颖性和市场受欢迎度不如从前,原告没有积极将涉案专利用于生产,而依据申请涉案专利初期的费用进行索赔,夸大事实,要求赔偿金额的依据不合理。三、原告利用涉案专利连续多年在同一地区对大量商家起诉并进行高额索赔,具有利用涉案专利获取不当得利的行为。四、店铺内的3C证书是被告在网络上查找并自行上传,与3C证书权利人即舜邦公司无关,且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上没有与3C证书权利人有关的信息。五、被告只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制造行为,且被告不具有生产灯具的资质,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江苏某灯具城进货。六、原告虽然提交了与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支付凭证,但该合同约定的许可范围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专利产品,还约定了许可入门费,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而本案发生在2019年,被告仅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故该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七、原告提出赔偿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被告获得利益清晰明确,所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为12217.92元,正常销售利润为30%计,计算可得被告侵权获利为3665.376元。本案在能查明获利金额的情况下,应以侵权获利为计算赔偿依据。八、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也应举证证明。九、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从上架至下架的所有销售数据真实,卖家无法修改和删除,可以当庭核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舜邦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作书面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使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目前,淘宝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以此为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供相对宽松的政策环境。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诉前未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庭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专利号为ZL20113006××××.4,该专利至今有效。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灯具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2014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0月1日,**与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许可范围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专利产品。合同涉及的使用费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入门费和专利使用费两部分,专利实施许可入门费为人民币30000元,专利使用费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有效期为两年,费用合计总金额为人民币78000元。

2014年12月1日,上述《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许可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支付上述专利许可使用费。

2019年4月17日,**对***在淘宝网上的店铺“小郑户外灯照明”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申请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保全。**在电脑上对该店铺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图,使用电脑中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进行录像,同时使用外录设备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录像中,对该店铺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屏并申请时间戳及验证;录像结束后,将屏幕录像文件、录像机录像文件分别申请时间戳并验证。该店铺网页截图取证、网页录像取证、网页录像取证过程均通过了可信时间戳验证。可信时间戳保全的网页截图显示,打开淘宝网,在首页下方点击“浙公网安备33010002000078”,联网备案信息显示淘宝网系淘宝公司经营。在淘宝网上查找“小郑户外灯照明”店铺,点击店铺中“小区别墅门柱大门灯围墙庭院led欧式户外防水柱头灯景观灯圆灯”的商品链接,该商品根据颜色和尺寸大小的不同分为六款,其中小号黑色和古铜色的单价为89元,中号黑色和古铜色的单价为119元,大号黑色和古铜色的单价为149元,累计评论8,交易成功4。宝贝详情显示3C证书编号为×××11,该证书申请人为舜邦公司,证书生效日为2013年5月31日,产品名称为固定式白炽灯灯具(草坪灯,固定地面式,I类,IP44,不适宜直接安装在普通可燃材料表面,E27)。点击购买中号古铜色商品一件,付款141元。

***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订单截图显示,自被诉侵权产品上架至下架期间,即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15日之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为12217.92元。

当庭打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产品及外包装上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许诺销售、销售。经庭审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呈圆柱体,而涉案专利的顶部呈半球状。***同意**的比对意见。淘宝公司无比对意见。

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涉案网店系***经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已经删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及相关的发票与完税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可信时间戳保全的涉案网店截图、可信时间戳证书及认证证书、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涉案网店取证流程说明、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交易快照、交易信息与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3006××××.4“太阳灯”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户外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要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舜邦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对**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淘宝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淘宝公司在本案中并未直接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次,淘宝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发布在淘宝店铺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信息已经移除,故淘宝公司对***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综上,有关**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2.***经营的淘宝店铺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根据大小分为89元、119元、149元,累计评论8,交易成功4,该销售链接业已删除;3.***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订单截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为12217.92元;4.涉案《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显示,**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许可范围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专利产品,合同涉及的许可使用费包括两部分,其中入门费为人民币30000元,使用费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本案中,***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5.**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3006××××.4“太阳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负担554元,被告***负担996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苓珲

书 记 员 张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