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84执1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舜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
被执行人:***,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
舜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84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舜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6500元和利息(从2020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舜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1年1月1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送达地址确认书、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须知等执行文书,根据邮寄回单显示未签收,2021年1月29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上述材料,但被执行人未到庭申报财产、亦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履行债务;
2、2021年1月8日、2021年3月9日、2021年4月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信息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3、2021年3月15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房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故无法采取搜查措施;
4、2021年3月15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被执行人下落,受委托法院未反馈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线索;
5、2021年4月21日,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6、2021年4月2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2021年4月23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舜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军,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2021年4月2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舜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军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财产查控、处置告知书,申请执行人签收后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
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反馈信息、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执行谈话笔录、执行记录仪拍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均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吴 磊
审判员 郭兆斌
审判员 张玉来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明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