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4322号
原告:舜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顾福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市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舜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往来货物总价约50余万元,后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3265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26500元。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给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舜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6500元和利息(从2020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