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五星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五星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2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鸿波,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平安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昌图县。
法定代表人:祝海峰,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老四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昌图县。
法定代表人:孟凡辉,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江,该镇副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昌图县新乡农场,住所地昌图县。
法定代表人:杨金财,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峰,该农场政法书记。
原审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辽宁五星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昌图县平安堡镇人民政府、昌图县老四平镇人民政府、国营昌图县新乡农场、原审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十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4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对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鸿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丰、被上诉人昌图县老四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江、国营昌图县新乡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峰进行询问查明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五星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的判决结果,纠正一审判决对刘则武是第十一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错误认定;纠正一审判决关于第十一分公司与昌图县平安堡镇人民政府、昌图县老四平镇人民政府、国营昌图县新乡农场签订过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的错误认定;纠正一审判决关于第十一分公司与***、李大贤签订昌图县村通水泥路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依法成立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李大贤的错误认定;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第十一分公司收取***管理费、监督***施工的错误认定;纠正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当对第十一分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的认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则武不是第十一分公司员工,更不是负责人,第十一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证明该公司负责人不是刘则武;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则有上诉人或第十一分公司的任命文件或授权文件;三份《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与一份《昌图县村通水泥路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中加盖的第十一分公司的公章不真实,平安堡镇政府提供的18万元工程款《收据》上第十一分公司的财务章、法人章不真实,这些印章与第十一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显著不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18万元工程款打入第十一分公司账户及第十一分公司收取管理费。一审第一次开庭未通知上诉人,程序违法。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印章司法鉴定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
昌图县老四平镇人民政府、国营昌图县新乡农场辩称,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清楚。
昌图县平安堡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第十一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2009年5月11日分别与被告平安堡镇政府、新乡农场、老四平镇政府签订水泥混凝路面施工协议书,为三被告修建公路,工程总造价3429260元,其中包括三被告自筹资金619150元。2009年5月21日,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将施工协议所含工程转包给原告***,2009年12月底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平安堡镇政府、新乡农场、老四平镇政府。截止于2015年12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对账,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平安堡镇政府、新乡农场、老四平镇政府尚欠原告***工程款401325元,其中包括被告平安堡镇政府应付工程款116880元、新乡农场应付工程款97570元、老四平镇政府应付工程款186875元。要求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给付工程款401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平安堡镇政府就所占用的11688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新乡农场就占用的工程款97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老四平镇政府就占用的工程款186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与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则武于2009年4月28日、2009年5月11日分别以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名义与被告平安镇政府、新乡农场、老四平镇政府签订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一、承揽被告平安堡镇内上乱线、太曲线、纪西线3段乡、村级公路水泥混凝土的修建工程,总工程量4.948公里,工程总造价1583360元,其中被告平安堡镇政府应按每公里60000元向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96880元。二、承揽被告新乡农场场内新陈线、乡级公路靶场分场等2段乡、村级公路水泥混凝土的修建工程,总工程量1.774公里,工程总造价558810元,其中被告新乡农场应按每公里55000元向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7570元。三、承揽被告老四平镇内四八线1段乡、村级公路水泥混凝土的修建工程,总工程量4.086公里,工程总造价1287000元,其中被告平安堡镇政府应按每公里55000元向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24700元。协议约定缺陷责任期为二年,从初验之日起算,在缺陷责任期内,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负责保修。2009年5月21日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与原告***及李某贤签订昌图县村通水泥路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将承揽的昌图县村通水泥路工程及其辅助工程承包给原告***及李某贤,承包范围平安堡镇内4.948公里,每公里造价320000元;老四平镇4.086公里,每公里造价315000元;新乡农场1.774公里,每公里造价315000元。开工日期2009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09年9月30日。工程计价款支付一项约定,原告***及李某贤于签订协议前向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缴纳每公里5000元前期工程费。收到工程款后按4%向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返还管理费。当地政府自筹款由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负责催讨,当年年末此款必须结清,否则由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支付,每超一天收滞纳金0.1%(如乡镇违约另议)。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工程结束验收合格、质保期(缺陷责任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终止。原告***以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工程队负责人名义对承包的被告平安堡镇政府、被告新乡农场、被告老四平镇政府境内村通公路进行修建,上列公路已于2009年底交付于被告平安堡镇政府、被告新乡农场、被告老四平镇政府,被告平安镇政府尚欠原告***工程款39660元(1.61公里,每公里6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结算工程款60000元)、被告新乡农场尚欠原告***工程款97570元、被告老四平镇政府尚欠原告***工程款186875元。原告***以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被告平安堡镇政府、被告新乡农场、被告老四平镇政府欠工程款401325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给付欠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安堡镇政府、被告新乡农场、被告老四平镇政府因辖区内村公路改造,与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签订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将需改建乡村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随即将承揽的工程承包给原告***等,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监督原告***施工、收取原告管理费用,原、被告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完成公路修建工程并交付公路,被告平安堡镇政府、被告新乡农场、被告老四平镇政府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由本镇、场自筹的工程款。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公司虽否认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与被告平安堡镇政府、被告新乡农场、被告老四平镇政府及被告辽宁建筑分公司与原告***等签订合同的效力,但其所提供证据的效力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应依法对其下属公司即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标的额多于被告平安堡镇政府、被告新乡农场、被告老四平镇政府拖欠工程款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多出部分系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所占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平安堡镇政府欠款中有60000元被告已支出,原告本人亦承认该款系支付给原告本人,故该60000元工程款应从原告主张被告的1.61公里自筹款中扣除,依原告***及李某贤与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签订的昌图县村通水泥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中协议生效、终止条款约定,双方协议已经终止,协议未约定,协议终止后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对被告平安堡镇政府、被告新乡农场、被告老四平镇政府所欠工程款仍负协助催讨、代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辽宁五星建筑公司对被告平安堡镇政府、被告新乡农场、被告老四平镇政府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平安堡镇政府、被告新乡农场、被告老四平镇政府与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间的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对工程款给付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其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图县平安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66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9660元,年利率6%,计息期间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被告昌图县平安堡镇人民政府偿清债务之日止);二、被告国营昌图县新乡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95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97950元,年利率6%,计息期间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被告国营昌图县新乡农场偿清债务之日止);三、被告昌图县老四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875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86875元,年利率6%,计息期间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被告昌图县老四平镇人民政府偿清债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昌图县平安堡镇人民政府、被告国营昌图县新乡农场、被告昌图县老四平镇人民政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3660元由被告昌图县平安堡镇人民政府、被告国营昌图县新乡农场、被告昌图县老四平镇人民政府各负担12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昌图县平安堡镇人民政府、国营昌图县新乡农场、昌图县老四平镇人民政府境内村通公里进行修建,所修公路已于2009年底交付,昌图县平安堡镇人民政府尚欠***工程款39,660元,国营昌图县新乡农场尚欠***工程款97,570元、昌图县老四平镇人民政府尚欠***工程款186,875元,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昌图县平安堡镇人民政府、国营昌图县新乡农场、昌图县老四平镇人民政府均未提出上诉,对该节事实及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对于案外人刘则武是否为第十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问题,因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明刘则武身份的相关证据,一审认定刘则武是第十一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依据不足;三份《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与一份《昌图县村通水泥路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平安堡镇政府提供的18万元工程款《收据》上加盖的第十一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与上诉人提供的第十一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显著不同,因此,对刘则武使用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是否具有合法性无法认定。故一审判决关于第十一分公司与三被上诉人昌图县平安堡镇人民政府、国营昌图县新乡农场、昌图县老四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上述协议,以及收取管理费、监督***施工的事实认定,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则武于2009年4月28日、2009年5月11日分别以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名义与被告平安镇政府、新乡农场、老四平镇政府签订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2009年5月21日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与原告***及李某贤签订昌图县村通水泥路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将承揽的昌图县村通水泥路工程及其辅助工程承包给原告***及李某贤”、“被告平安堡镇政府、被告新乡农场、被告老四平镇政府因辖区内村公路改造,与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签订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将需改建乡村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随即将承揽的工程承包给原告***等,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监督原告***施工、收取原告管理费用,原、被告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公司虽否认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与被告平安堡镇政府、被告新乡农场、被告老四平镇政府及被告辽宁建筑分公司与原告***等签订合同的效力,但其所提供证据的效力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应依法对其下属公司即被告辽宁五星建筑分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等关于第十一分公司与四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协议、参与涉案工程监督管理、收取管理费等事实部分的认定,以及上诉人对第十一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认定,因证据不足,不宜进行认定,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为三被上诉人昌图县平安堡镇人民政府、国营昌图县新乡农场、昌图县老四平镇人民政府境内村通公里进行修建,及三被上诉人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晶
审判员 刘 飞
审判员 董瑞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于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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