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五星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五星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房产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1)辽01行终194号
上诉人辽宁五星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建筑公司)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天龙家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天龙家园业委会)不履行支付维修资金职责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行初1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五星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维修改造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已向被上诉人申请维修资金,上诉人也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审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维修资金的结算审批职责,直接导致上诉人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得不到保障,上诉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结算审批维修资金法定职责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房产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我方不存在不履职情况。且上诉人系重复起诉。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原告五星建筑公司称其于2016年4月20日与第三人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天龙家园进行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工程款项应从维修资金中支出,故将沈阳市房产局诉至法院,要求沈阳市房产局履行结算审批维修资金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依法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必须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是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即便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属实,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也并非维修资金结算审批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根据该规定,原告也不属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也就是说,本案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其一,关于五星建筑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根据《沈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结算审批的申请人,五星建筑公司系施工单位,既非申请人亦非工程款划拨对象,但五星建筑公司对维修资金的审批行为已经具有了特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至于五星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事实是天龙家园业委会已提交过结算审批申请,也即目前的情况是天龙家园业委会已经履行了申报审批的合同义务,双方对于申请维修资金进行工程款结算没有争议,并不存在有待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的民事争议,因此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维修资金的支付问题。 其二,关于适格被告问题,根据建设部、财政部165号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沈阳市房产局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预拨款申请拨付工作流程有相关事宜的通知》及《沈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五项之规定,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维修工程完工后的结算审核,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市房产主管部门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工程款划拨至业主委员会。故本案维修资金的支付需要大东房产局和市房产局共同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需要追加大东区房产局为共同被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行初19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杜 娟 审判员 金明月 审判员 汤 涛
法官助理李政谦 书记员孙雨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