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五星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宁五星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众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众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众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众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宁波2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五星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5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宋喆、**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剩余责任由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承担,上诉人不负担**责任。二、判令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是因为未系安全带导致于六米左右的架子摔落受伤。上诉人提前已做好培训与强调,要求工人们系安全带,四位工人已系上安全带只有***一人趁上诉人不在自己私自解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经过培训的专业木工,具有自己作为成年人的判断和鉴别危险的职业能力,其选择违规操作是自身主动的行为,放任自己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境地,后摔落也是***自身操作不当所致,故***故意解开安全带的危险行为和重大过失导致摔落受伤的结果,应由其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或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与***受伤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已尽到告知监督的义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2.案涉工程系经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发包,由建筑公司合法承包,后经过层层转包,上诉人不具有资质,并非合法的承包人,***所做工作系为案涉工程,本质上也是为了具有合法承包工程的企业工作,即建筑公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故***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即便是承担小部分过错责任也应由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上规定表明,存在用工单位违法转包的情况下,认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必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故类推本案,***的****也应由用工单位建筑公司承担,此结果从损害人的角度出发,更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要求。三、***不是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一个违法分包人和违法转包人,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低。上诉人在从事工作期间应对相关高度危险作业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且佩戴安全施设,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在工作中有配备安全带,但在事发时并未系安全带导致受伤系重大过错,故被上诉人***对于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在劳务市场雇佣从事案涉工程,并且受上诉人指挥工作以及工资等也是由上诉人计算和发放,被上诉人***系提供劳务一方,上诉人系接受劳务一方,上诉人负有义务对被上诉人***进行安全培训,对被上诉人***是否违规操作进行监督及制止,其应对被上诉人***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若干问题规定》,此项法律规定的是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工伤保险相关问题,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关系,上述规定本案并不适用,故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四、一审赔偿费用中第六项计算错误。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7月5日印发的辽高法【2022】79号关于修订《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中关于残疾**金规定的计算费用,被上诉人***鉴定为10级伤残其残疾**金应为43051元X20年X11%=94712.2元。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电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且上诉人对我公司并没有具体的上诉请求,因为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筑公司、***、电力公司、***共同*****医疗费1863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600元、核酸检测费354元、护理费13797.48元、误工费67500元、住宿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1193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2584元、复印费71.60元;2.判令***、建筑公司、***、电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8月21日经***、***雇佣,到建筑公司承包的“**66千伏主变扩建工程”项目工地处从事木工工作。经查此项目发包单位为电力公司。2021年91日***从事木工作业时因***、建筑公司、***、电力公司、***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致使***从6米高处跌落,造成全身多处骨折。事发后被送往北部战区总医院治疗,次日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胸12椎体骨折、骶骨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37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医生指导下康复训练,术后1年时住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建筑公司为***垫付了部分住院费用。现各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7日,***在新民市230国道沈阳××屯××变电站工地施工时从架子上摔落而受伤,于当日被送往北部战区总医院,初步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以及骶椎左侧等骨折,次日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主要诊断为跟骨骨折等,于2021年9月24日行右骨根切开复位、植骨、钢板内固定术,住院3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于2021年10月25日出院。2022年6月26日,***为取出内固定装置前往朝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药费48526.63元,支付核酸检测费354元,为租用轮椅花费120元,其陪护亲属为住宿支付570元,为复印病历等支付复印费71.60元。***表示其受伤后,有人向其支付了36000元费用,但不知道具体是谁,该笔费用中有5800元系其工资,剩余费用为垫付的医药费。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一审法院对其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22年2月14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右跟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胸12椎体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12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720元。 另查明,***受伤地点的相关工程的工程发包人为电力公司,后建筑公司通过招标承包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2021年4月6日,建筑公司出具授权书,记载授权我单位***担任沈阳**66KV变电站1#主变扩建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工作实施组织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并依法对涉及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建筑公司提交劳务协议一份,记载甲方为***,乙方为***,工程地点**、重工、**、***、方型6.6KV变电站扩建工程,承包方式包材料、人工、质量、进度、文明施工、安全,建筑公司主张其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庭审中,***表示***是劳务市场的中间人,***将***介绍至***的施工队,***对***的工时及工资进行计算和发放,***表示系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至***,***在转包至***,其系受***雇佣在现场施工,7月份中旬进场,10月初下第一场雪就走了,在工地负责领人干所有的活,比如挖沟,变压器基础,***给其开工资有现金有转账,转账的手机丢了。***表示其是五星建设集团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临时雇佣的,有单位授权书,没有劳务合同。 还查明,***系在自己搭架的高度为六米左右的架子上摔落受伤,事发时未系安全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提交的劳务协议等证据以及各方陈述可知,***通过劳务协议在***处承包了事发工地的施工项目,***系在***的队伍受***指挥在工地干活,***的工时以及工资等也是由***计算和发放,应当认定***系提供劳务一方,***系接受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时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后从其自行搭建的架子上摔落受伤,虽其主张是听从***指挥而未系安全带,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从事的行为是否正确应按照该工作的危险程度以及相关规定自行判断,不应完全听从他人指挥,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受伤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承包相关工程的资质,不符合承包条件,且系接受劳务一方,同时负有义务对***进行安全培训,对***是否违规操作进行监督及制止,其应对***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比双方过错程度及法律关系中的相互地位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对***受伤的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主张其系代表建筑公司从事职务行为,但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授权委托书及其与***的劳务协议可知,其在将建筑公司承包的相关工程转包给***的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且其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系以个人名义独立承担着工程的相关责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内容不予采信。根据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建筑公司系承包工程一方,而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将相关工程继续发放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进行施工,而***违法承包相关工程系通过***完成,因此,建筑公司与***应为其上述过错行为对***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及***具有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提出的该电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药费(含核算费用),***共支付医药费48880.63元,***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34216.44元(48880.63元×70%)。事故发生后,***主张垫付了36000元,故***无需承担该项费用,超出费用1783.56元(36000元-34216.44元)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扣除。关于***提出的垫付费用中有5800元是工资的主张,因***未予认可,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提出的垫付了46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40天,该项主张应为4000元,***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016.44元(4000元×70%-1783.56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120天,该项主张应为3600元,***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2520元(3600元×70%)。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因其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一审法院酌定其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参照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用应为13865.42元(56232元÷365天×90天×1人),***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9705.8元(13865.42元×70%)。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49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持续稳定的收入情况,参照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该项主张应为22955元(56232元÷365天×149天),***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6068.5元(22955元×70%)。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有两处受伤部位为十级伤残,***的该项主张应为111932.6元(43051元×20年×13%),***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78352.82元(111932.6元×7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残,符合主张该项赔偿的条件,根据***的残疾等级情况及被告***应承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的该项主张为4000元。8.鉴定费。***为进行鉴定支付了1720元,***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204元(1720元×70%)。9.辅助器具费。***受伤情况决定其需要相应的辅助器具,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120元予以支持,***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84元(120元×70%)。10.住宿费。***的该项主张符合其受伤情况,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570元予以支持,***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399元(570×70%)。11.交通费。***的该项主张明显过高,根据***的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结合***应承担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其该项主张为500元。12.复印费。***的该项主张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71.6元予以支持,***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50.12元(71.6元×70%)。上述费用共计113900.6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13900.68元;二、辽宁五星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辽宁五星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在陆军总院的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金额7800元,在245医院做的核磁共振票据(复印件),金额1240元,证明:一审法院对于这两项费用没有给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费用的票据原件在我处,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为我们夫妻在上诉人处工作20多天,上诉人至今没有给付劳务费。 ***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除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垫付36000元外,上诉人还另外为被上诉人***垫付了门诊检查费和核磁共振费用,共计904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和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还是与电力公司或建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2、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9040元是否应予扣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雇佣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间内为他人提供特定的劳务,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的特点在于,提供劳务者在为雇主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需听从雇主的安排和指示,接受雇主的管理与支配,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并有权要求雇主支付劳务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上诉人的管理和支配,并接收了来自上诉人的劳务工资。通过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施工现场的照片、视频,建筑公司提供的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国家电网扩建工程劳务协议》以及各方陈述可知,上诉人在***处承包了案涉施工项目,被上诉人***受上诉人指挥在工地干活,被上诉人***的工资也是由上诉人计算和发放。因此,从上述证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直接的雇佣关系,与***并无直接的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说理得当,法律关系认定准确,本院不再赘述。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未能认识到工作的危险性,且未能佩戴安全带,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而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尽可能保证案涉场所的工作安全以及雇佣人员的人身安全,同时对雇佣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又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现已查明上诉人确实还另外为被上诉人***垫付了门诊检查费和核磁共振费用共计9040元,因该款项与本案基础事实相关,应予在总赔偿款中扣除,扣除的金额应为2712元(9040元×30%)。因该费用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系不同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5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52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5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赔偿111188.68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4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宋 喆 审 判 员  任 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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