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富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成都市青白江区富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4206号
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富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幸福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张同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四川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高新区繁雄大道西段399号城南科技广场5号楼1207号。
负责人:熊锦。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
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富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富发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冶分公司、四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清偿拖欠原告货款166202.47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9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四冶分公司承建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一路-优博中心”工程项目,向原告订购页岩空心砖、页岩多孔砖等产品。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建材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四冶分公司提供的规格要求生产页岩多孔砖、空心砖等产品,并送货至“武科西一路-优博中心”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其要求进行生产并履行供货义务。2018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四冶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6202.47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付款。四冶分公司系四冶公司开设的分公司,故四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四冶分公司、四冶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成都市青白江区富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决算单》、《建材产品订货合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8日,富发公司与四冶分公司签订《建材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四冶分公司向富发公司订购页岩空心砖、页岩多孔砖等产品,交接货物方式为工地现场交接货物。四冶分公司的材料主管为袁英壹、金跃平,负责日常签收货物和按月办理货款结算,并向富发公司业务员出具经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90%,以此类推。
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富发公司多次向四冶分公司供货。2018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四冶分公司尚欠货款166202.47元。
另,四冶分公司系四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富发公司与四冶分公司签订的《建材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富发公司业已供货,且应付货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但四冶分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支付尚欠货款义务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四冶分公司系四冶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四冶公司承担。富发公司要求四冶分公司、四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富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202.47元,并赔偿损失,计算方法:以货款166202.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9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富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存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