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会科学院

孙某、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3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帅,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3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陈红伟,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谷建全,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河南省社会科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11596.34元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涉诉三方的关系认定错误,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孙某长期在被上诉人河南省社会科学院干杂活,至今已有十余年。根据河南省社会科学院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河南省社会科学院家属院物业公司入驻之前,河南省社会科学院家属院公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由河南省社会科学院行政处负责。2018年1月,河南省社会科学院行政处发布一份关于涉案下水管道维修的通知,该通知进一步证明,涉案下水管道的维修是河南省社会科学院行政处负责的,因此可以认定河南省社会科学院与孙某及张启田之间属于雇佣或承揽关系。河南省社会科学院对于张启田的死亡,无论其是作为雇主或定作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对死者张启田的死亡原因认定为电击死亡证据不足,鉴定意见因鉴定人员缺乏鉴定资格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均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责任承担主体认定正确,未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张启田死亡原因明确,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社会科学院辩称,其既不是定作人,也不是雇主,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疏通下水道是涉案小区1号楼3单元东户七家业主要求,支付报酬也是业主。答辩人没有通知并指派上诉人孙某,也没有参与收钱并支付给上诉人孙某,且具体的施工方案、开始时间、结束时间等答辩人均不知情。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涉案小区的七家业主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没有起诉或申请追加涉案小区的七家业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416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的“告知书”载明,1号楼3单元东户各住户:我们所用的下水道为东户七家共用,现发生了堵塞,由于住房没有维修费,现需维护费应为七家均摊。本小区其他单元也是采用这样的维修方式。该维修工程需要花费2800元,每户400元。请各东户的邻居们理解、支持、缴纳该费用,尽快完成本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需要各户配合(焊接管道时暂停排放下水),敬请谅解。2018年1月,加盖河南省社会科学院行政处印章。2018年8月5日,郑州市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接警证明》一份,载明,2018年7月30日11时许,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到报警称,文化路49号院1号楼3单元1楼东户北侧挖沟工地上,有一名工人晕倒在工地上的土坑里面,民警立即赶往现场了解情况。民警到达现场后,120急救中心正在对该工人实施抢救,经过20多分钟抢救,医生宣布该工人临床死亡。经核实,死亡工人名叫张启田,男,出生于1958年3月l2日,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河南省汝南××村××号。根据孙某的描述,早在2017年的时候,河南省社科院行政处就给孙某反映该49号院1号楼三单元东户下水道堵塞,需要孙某过去维修一下,由于三楼业主不同意下水管通过其地下室,就拖延下来了,大概一个多月前,行政处给孙某联系说,下水管不走地下室了,改为走上面了,另外经行政处协调,每户同意交400元维修费(孙称三楼一直没交钱),之后行政处和一楼业主一起将2400元交给了孙某,孙收到钱后,行政处和业主多次打电话催促孙赶快施工,孙某于2018年7月30上午携带各种工具来到现场开始施工。据孙某描述,当天一大早他带自己的电线,电锤等工具来到现场:从一楼借来电源就开始施工了,10点多的时候,收废品的张启田路过这里,说要给孙帮忙,孙就同意了,张就拿着电锤开始于活,还用铁锹翻土,张干活的时候孙就暂时离开了,过了会孙又回来了,和张启田聊天并问他中午怎么吃饭,之后孙又离开了,张继续在土坑里面干活,后来行政处给孙打电话说工地上晕倒了一个人,孙立即赶往现场,到现场后发现120正在对张实施抢救。孙某接着描述称,他和张认识几年了,在该小区活了经常互相帮助,工钱最后一般都平分,这次老张干活双方没提劳动报酬的事。孙给民警提供了一份施工通知书,上面显示因为下水道堵塞需要维修,提议每户交400元维修费用,上面有业主签字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行政处的盖章,另外孙提供了一份业主缴费清单。根据报警人描述,他发现一名工人晕倒在土坑里,当时这名工人晕倒在土坑的北侧,两腿站在土坑里面,上半身朝西趴在土堆上,随即报警,他看到工地有电线,出于安全,从插座上赶快将插头拔掉。根据过路邻居描述,上午10点多的时候,她看到张启田拿着电锤正在干活,张还主动给她打了招呼,过了会该邻居又路过的时候,看到一中年男子和张聊天,指挥着张怎么干活,该邻居第三次路过的时候,看到张还在拿着电锤使劲的钻墙,她看见张干活时比较着急,好像急着中午前赶快把活干完,该邻居最后一次看到现场的时候,已经是下午,张已经死亡。根据医生描述,到现场后,看到这名老人两腿在土坑里面,上半身朝西趴在土堆上,脸上也有不少泥土,几个医生一起将老人抬到北侧路面上,发现该老人面色苍白,口唇紫绀,双层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呼吸心跳均已停在,心电图显示全心停搏。经20多分钟抢救。确认临床死亡。根据另一业主描述,东户下水道经常堵塞,因三楼住户不同意下水管经过三楼家地下室,所以一直没解决,后来决定把下水管改为走一楼上面。然后社科院行政处就联系了孙某,报价为每户400元(孙称三楼400元没交的事,该业主不知道),该业主称收完钱后该业主把钱交给了行政处,行政处把钱给了孙某让孙某过来施工。发现张在工地晕倒后,该业主第一时间把家里插销拔掉了。以上内容来自于报案人,过路人,邻居,业主,医生,包工人孙某等人口头描述,以及相关视频,资料,照片等,对于该张启田工地死亡事件,正在做进一步调查。2018年7月30日,张启田到河南省职工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29.3元。2018年8月14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的委托,对张启田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载明,被鉴定人张启田符合电击死。2018年8月15日,郑州市殡仪馆出具《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河南省汝南县留盆镇孙庄村张庄149号,姓名张启田于2018年8月15日遗体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四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住宿费5530元、交通费共计2049元。2018年11月10日,汝南县留盆镇孙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居民徐某(公民身份号码:),其有四个儿子,儿子张启田(已死亡)、张运动,张战稳、张稳战,徐某除了上述子女外,无其他子女。2018年11月10日,汝南县留盆镇孙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居民张启田(公民身份号码:),在郑州打工时触电死亡,张启田的父亲已去世,母亲为徐某(身份证号:)。张启田的妻子王某(身份证号),张启田的儿子张某甲(身份证号),张启田的女儿张某乙(身份证号)。张启田与妻子王某二人长年在郑州打工居住生活、张启田的母亲徐某,妻子王某,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该四人系张启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8年10月10日,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八里庙社区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在证明张启田,身份证号,王某,身份证号:,在我家位于郑州市××新区××单元××号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郑州市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接警证明》载明,孙某描述称他和张启田认识几年了,在该小区的活经常互相帮助,工钱最后一般都平分,这次老张干活双方没提劳动报酬的事,故被告孙某与张启田系帮工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接警证明》的内容,被告孙某提供了施工工具且现场指挥张启田进行了施工,其应负有现场管理和安全施工监督的职责。本次事故张启田因电击死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工具施工的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孙某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本次事故划分比例为被告孙某承担主要责任,承担60%的责任,张启田承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被告孙某辩称被告社科院与被告孙某系雇佣法律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涉案工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票据,医疗费为729.3元;二、关于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共计25014元(50028÷12×6);三、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591157.20元(29557.86×20);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1514.4元(9211.52×5÷4);五、关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住宿费为5530元、交通费为2049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案情和张启田死亡的事实,本院酌定5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被告孙某应支付四原告赔偿金共计411596.34元(685993.9元×0.6)。综上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411596.34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2元,保全费4341元,由四原告负担3968元,被告孙某负担118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郑州市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接警证明》载明,孙某称他和张启田认识几年了,在该小区的活经常互相帮助,工钱最后一般都平分,这次老张干活双方没提劳动报酬的事。结合双方以往的支付习惯,可以认定孙某与张启田系提供劳务法律关系。孙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的张启田未尽到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张启田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孙某上诉称涉案下水管道的维修是河南省社会科学院行政处负责的,结合河南省社会科学院行政处出具的通知书及接警证明,可以认定河南省社会科学院为涉案工程的定作人,与孙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未对孙某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存在过失,对张启田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各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孙某、张启田、河南省社会科学院之间的责任按4:4:2划分为宜。一审法院对各项赔偿数额的标准及计算均无不当,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孙某应支付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赔偿金共计274397.56元(685993.9元×0.4),河南省社会科学院应支付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赔偿金共计137198.78元(685993.9元×0.2)。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74397.56元;
三、河南省社会科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37198.78元;
四、驳回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42元,保全费4341元,由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6313元,孙某负担6313元,河南省社会科学院负担3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74元,由孙某负担2491元,河南省社会科学院负担4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
审判员  任璐
审判员  周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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