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民终3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0年12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力盛,男,汉族,1955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仓,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社会科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4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力盛、被上诉人河南省社会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4464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民事裁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是事业单位,上诉人是其工作人员,单位应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合同而不订立,上诉人要求订立书面合同,属订立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执行,属于法院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8年1月1日生效,而该一审民事裁定书依据的是2003年的司法解释中的条款,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一般法理,应该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立法机关在制定新的法律时会吸收以往法律解释的合理部分,并弥补以往法律和法律解释的不足。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第九十六条显然既吸收了2003年的司法解释(法释[2003]13号)第一条中的部分一一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履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也弥补了该司法解释条款的不足,明确增加了“订立”、“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一审法院把最新的现成可依据的法律条款抛开而把早几年的司法解释单独搬出来,是有法不依的违法行为。2、一审裁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曲解和滥用。上诉人与工作单位之间存在默示合同,当然就有合同的履行问题。工作权被剥夺、工资被停发等属合同的履行问题。本案也涉及辞职、辞退问题。社科院前院长屡屡以“辞退”和“开除”威胁上诉人,2014年3月以院办公室文件形式发往全院的《中共河南省社会科学院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1号)中的内容可以说明。尽管达不到辞退或开除上诉人的目的,事实上是按照被辞退人员和被开除人员对待上诉人的,停发了所有经单位应发给我的工资,剥夺了上诉人所有的权利。如果不存在合同,何来“辞职”、“辞退”说?此次恰恰证明单位承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的存在,即默示合同。因此,即使按照该司法解释,上诉人与本单位的争议也属于“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3、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专门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作了答复,此答复明确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人事争议案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相关内容如果人事法律中有规定,法院可依照人事法律规定处理;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法院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个答复还明确:即使人事法律中有规定,法律依照人事法律处理,也仍然在法院受案范围。并不是只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就不在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诉求中有关工资、社保、提出劳动争议、要求订立劳动合同等均属劳动权利方面的诉求,适用劳动法,属于法院受案范围。4、根据2014年发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说明政府是把人事争议同劳动争议处理的依据统一了,只要法律法规和公务员没另外规定处理的依据,人事争议都应按劳动争议处理。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一条规定,上诉人与本单位存在默示合同,有事实劳动关系,属于第一条所列的前两项。而且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即使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也不应该一概驳回,而是只要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都应受理。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河南省社会科学院应与上诉人签订书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默示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单位未履行合同,事实上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权益,属法院受案范围。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三条,上诉人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提出的赔偿诉请,属法院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河南省社会科学院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均非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三十六条的规定,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仅限于“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两项内容,而且明确规定“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内容不属于人事仲裁的受案范围,只能按有关规定处理。而上诉人一审和仲裁时实质上所诉求的事项基本上都是属于有关考核、职称以及职务任免问题,这些问题又恰恰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同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辞职和辞退问题,显然也不属于“解除人事关系”而发生的争议,而且二者之间尚未签订聘用合同,更谈不上“履行聘用合同”了。
被上诉人是事业单位,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的在编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到的争议非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一审所诉求的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补办考核手续和晋级工资、按照考核标准补发绩效工资、考核奖、福利费、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行政部门的管理服务奖、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加付赔偿金、补足养老保险和公积金、职业年金等显然都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属于对法律的误解或者曲解。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不予受理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属于对法律的误解或曲解。《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是针对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言,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人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事业单位内部没有事业编制的职工,而上诉人属于事业编制由真实编制的职工,因此不适用于上诉人。无论是劳动法还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及其他各类法律法规文件等,都无“默示合同”之说,“默示合同”属上诉人自己主观认识。所以,更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履行“默示合同”之说。上诉人自述“我一直领取工资,享受社保,至今仍在本单位科研处工作”以及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均可看出上诉人既没有“辞职”,也没有被辞退,而且至今仍在单位正常上班,正常领取工资。3、即使上诉人某些劳动权利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但并不是只要适用于《劳动法》就属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法院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关的权利不是无限的,不是任何事情都可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的,法律已经明确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职权的内容,法院就不再受理。4、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以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12号文件的理解同样错误。这两个文件都针对劳动争议而言,不是针对人事争议,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事争议不适用上述两个关于劳动争议的文件。且即使适用上述文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同样不成立。第一、事实劳动关系重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属于“人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第二、上诉人对“受理”的意思存在错误认识,原审法院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实际上受理了上诉人的起诉,只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认识争议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第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都没有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概念和设定,事业单位与职工所签订的合同属于人事合同,所以,上诉人认为其根据释【2001】14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已经与被上诉人订立了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上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按国家政策、河南省相关文件规定和当时同等资历人员的待遇标准补签自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书面聘用合同。岗位级别工资差额部分,截至2017年8月应为人民币21245元;2、被告补办原告2012-2015年间历年的考核手续和2013年起基于考核成绩的薪级晋级手续并补发晋级工资,2013年1月-2017年8月应补发15070元;3、被告按照河南省对被告核准的绩效工资标准的增发比例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2016年5月的本单位增发绩效工资113840元、2012年-2016年各种福利费、考核奖等86447元、2016年未休年假15天的加班费19374元、2012-2013年管理服务奖888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合同期间的第二倍工资,截至2017年8月金额为786297元;5、被告按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加付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343401元;6、被告按照原告正确的工资标准为原告补足自2013年1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公积金差额部分并缴纳滞纳金。社保费包括养老保险费、职业年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等;7、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事业单位,原告系被告单位的正式事业在编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均非其与被告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原告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省社会科学院系事业单位,上诉人***系河南省社会科学院的正式事业在编人员,双方之间的争议非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