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会科学院

河南省社会科学院申请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某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105执保2132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社会科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管城区。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河南省社会科学院申请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租金86543元及利息损失(以86543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37317元及利息损失(以37317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原告负担1664元,被告***、***负担1912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负担850元。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13日权利人河南省社会科学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90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