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会科学院

*兰英、**等与**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653号
原告:*兰英,女,汉族,1934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女,汉族,1957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张东升,男,汉族,1988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张琳琳,女,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伟,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吕燕辉,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580182XB。
法定代表人:张占仓,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英、**、张东升、张琳琳诉被告**立、河南省社会科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升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伟、李勇,被告**立委托代理人吕燕辉,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委托代理人王旭谦、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416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将其位于郑州市文化路49号家属院下水管道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立。被告**立雇佣张启田从事涉案工程,2018年7月30日上午,张启田在维修下水管道时触电身亡,经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张启田复合电击致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
被告**立辩称:一、河南省社科院与**立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自2018年年初,**立受河南省社科院的指挥与安排,向河南省社科院提供劳务,河南省社科院向**立支付报酬。河南省社科院家属院1号楼3单元东户七家共用的下水管堵塞,河南省社科院作为组织者,安排**立维修更换下水管,并代河南省社科院家属院1号楼3单元东户七家住户向**立支付2400元的报酬。最后,**立维修更换下水道,是按照河南省社科院的指示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所以,**立受河南省社科院的指示,为河南省社科院家属院1号楼3单元东户七家住户维修共用的下水道,是从事雇佣活动,**立与河南省社科院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张启田和**立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临时搭伙干活。2018年7月30日上午7点多,**立到达河南省社科院家属院1号楼3单元东户,并携带电镐、铁锨等工具。为开展工作,一楼住户为**立提供电源。当天上午10点左右,张启田开着电动车经过**立正在施工的现场,主动要求帮忙,由于**立已基本完成前期的准备工作,所以便明确拒绝张启田的帮忙。当天上午10点多的时候,张启田再次经过,主动拿起铁锨干活,**立无法推脱,因此,**立与张启田才临时搭伙干活。综上所述,**立与张启田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临时搭伙干活;二、**立对张启田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张启田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1.**立没有实施违法加害行为。根据**立的陈述,张启田遭受电击时,沟槽已经挖好,并测量好长度,上午的工作已经完成。2018年7月30日上午10点多,**立与张启田搭帮干活时,前期的挖槽准备工作已经基本完成。故在上午11点左右**立就已经挖好了沟槽,并测量好沟槽长度,上午的工作已经完成。后**立关掉插座开关,收拾好工具,准备按照测量好的长度去买下水管道。**立离开的时候,张启田也准备开着电动车离开。由此证明,张启田遭受电击死亡,**立没有实施违法加害行为。2.**立对张启田死亡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一方面,张启田遭受电击的时间是在上午工作完成之后,**立已经收拾好工具离开现场。另一方面,**立离开工作现场时,将施工的工具收好放在了墙边,并关闭插销的开关。故**立对张启田遭受电击死亡的损害,既没有实施违法加害行为,也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所以**立不应当对张启田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立对张启田遭受电击的损害存在过错行为,也应当由雇主河南省社科院承担赔偿责任。张启田与河南省社科院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即使**立对张启田遭受电击死亡的损害存在过错,也应当由雇主河南省社科院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立不应当对张启田的家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辩称:一、下水管道维修是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建设工程合同进行起诉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立作为个人,在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进行下水管道的维修,显然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是发包人,并主张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错误。二、下水管道维修跟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无关,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不是定作人,更不是发包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堵塞的下水道是涉案小区l号楼3单元东户7家的项目,房产证登记在7家业主名下,7家业主是最终的受益者。其次,2400元维修费是一楼业主与**立谈定的,7家业主均摊,由业主直接支付给了**立,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没有经手任何款项。最后,具体的施工方案,施工开始时间、结束时间等均是被告**立与业主之间沟通的,二者也没有通知过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在不是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的情况下,没有参与维修的权利和义务,更谈不上将维修事项交给承揽人**立施工。因此,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不是定作人,更不是发包人。三、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行政处出具的告知书,目的是通知7家业主由其自行出资维修下水管道,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不参与维修事项。四、物业公司入驻之后,业主自行收费、自行联系**立,维修跟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无关。2018年1月份,行政处仅仅出具告知书,没有参与任何维修事项。2018年5月31日,涉案小区由物业公司正式入驻,接管所有物业管理工作。业主自行联系**立来维修,具体的施工方案、开工时间、何时收取费用、何时给**立支付的费用,业主也从未告知过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才知道一楼业主是在2018年6月12日收齐款项,7月30日**立进行施工。这一系列行为都是在物业入驻之后,业主跟**立之间进行的承揽合同关系,跟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无关。五、原告声称是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付的款,非客观情况。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属于事业单位,财务支付须经审计,所有项目均是在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才会支付款项。而本案中,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不可能在没有施工,也没有开具任何发票的情况下,工钱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这不符合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的财务流程,不是客观情况。综上,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施工通知、业主缴费清单复印件各1份、《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1份;证据2、接警证明1份、鉴定意见书l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证据3、河南省职工医院门诊处方笺2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汝南县留盆镇孙庄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居住证明1份;证据4、殡葬费清单及发票各1份、殡葬服务清单及发票各1份、销货清单4份、住宿费票据2份、交通费票据19份。
被告**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刘玉忠(无身份证)、翟继山、宋百灵、南俊英、王海宽五个人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据2:**立与河南省社会科学院签订的《河南省社会科学院临时劳务合同》一份;**立与河南省社会科学院签订的《河南省社会科学院零星维施工合同》及附件河南省社会科学院零星维修项目清单;河南省社会科学院大额支出事前审批表一份。
被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的“告知书”载明,1号楼3单元东户各住户:我们所用的下水道为东户七家共用,现发生了堵塞,由于住房没有维修费,现需维护费应为七家均摊。本小区其他单元也是采用这样的维修方式。该维修工程需要花费2800元,每户400元。请各东户的邻居们理解、支持、缴纳该费用,尽快完成本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需要各户配合(焊接管道时暂停排放下水),敬请谅解。2018年1月,加盖河南省社会科学院行政处印章。
2018年8月5日,郑州市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接警证明》一份,载明,2018年7月30日11时许,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到报警称,文化路49号院1号楼3单元1楼东户北侧挖沟工地上,有一名工人晕倒在工地上的土坑里面,民警立即赶往现场了解情况。民警到达现场后,120急救中心正在对该工人实施抢救,经过20多分钟抢救,医生宣布该工人临床死亡。经核实,死亡工人名叫张启田,男,出生于1958年3月l2日,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河南省汝南××村××号。根据**立的描述,早在2017年的时候,河南省社科院行政处就给**立反映该49号院1号楼三单元东户下水道堵塞,需要**立过去维修一下,由于三楼业主不同意下水管通过其地下室,就拖延下来了,大概一个多月前,行政处给**立联系说,下水管不走地下室了,改为走上面了,另外经行政处协调,每户同意交400元维修费(孙称三楼一直没交钱),之后行政处和一楼业主一起将2400元交给了**立,孙收到钱后,行政处和业主多次打电话催促孙赶快施工,**立于2018年7月30上午携带各种工具来到现场开始施工。据**立描述,当天一大早他带自己的电线,电锤等工具来到现场:从一楼借来电源就开始施工了,10点多的时候,收废品的张启田路过这里,说要给孙帮忙,孙就同意了,张就拿着电锤开始于活,还用铁锹翻土,张干活的时候孙就暂时离开了,过了会孙又回来了,和张启田聊天并问他中午怎么吃饭,之后孙又离开了,张继续在土坑里面干活,后来行政处给孙打电话说工地上晕倒了一个人,孙立即赶往现场,到现场后发现120正在对张实施抢救。**立接着描述称,他和张认识几年了,在该小区活了经常互相帮助,工钱最后一般都平分,这次老张干活双方没提劳动报酬的事。孙给民警提供了一份施工通知书,上面显示因为下水道堵塞需要维修,提议每户交400元维修费用,上面有业主签字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行政处的盖章,另外孙提供了一份业主缴费清单。根据报警人描述,他发现一名工人晕倒在土坑里,当时这名工人晕倒在土坑的北侧,两腿站在土坑里面,上半身朝西趴在土堆上,随即报警,他看到工地有电线,出于安全,从插座上赶快将插头拔掉。根据过路邻居描述,上午10点多的时候,她看到张启田拿着电锤正在干活,张还主动给她打了招呼,过了会该邻居又路过的时候,看到一中年男子和张聊天,指挥这张怎么干活,该邻居第三次路过的时候,看到张还在拿着电锤使劲的钻墙,她看见张干活时比较着急,好像急着中午前赶快把活干完,该邻居最后一次看到现场的时候,已经是下午,张已经死亡。根据医生描述,到现场后,看到这名老人两腿在土坑里面,上半身朝西趴在土堆上,脸上也有不少泥土,几个医生一起将老人抬到北侧路面上,发现该老人面色苍白,口唇紫绀,双层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呼吸心跳均已停在,心电图显示全心停搏。经20多分钟抢救。确认临床死亡。根据另一业主描述,东户下水道经常堵塞,因三楼住户不同意下水管经过三楼家地下室,所以一直没解决,后来决定把下水管改为走一楼上面。然后社科院行政处就联系了**立,报价为每户400元(孙称三楼400元没交的事,该业主不知道),该业主称收完钱后该业主把钱交给了行政处,行政处把钱给了**立让**立过来施工。发现张在工地晕倒后,该业主第一时间把家里插销拔掉了。以上内容来自于报案人,过路人,邻居,业主,医生,包工人**立等人口头描述,以及相关视频,资料,照片等,对于该张启田工地死亡事件,正在做进一步调查。
2018年7月30日,张启田到河南省职工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29.3元。
2018年8月14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的委托,对张启田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载明,被鉴定人张启田符合电击死。
2018年8月15日,郑州市殡仪馆出具《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河南省汝南县留盆镇孙庄村张庄149号,姓名张启田于2018年8月15日遗体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四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住宿费5530元、交通费共计2049元。
2018年11月10日,汝南县留盆镇孙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居民*兰英(公民身份号码:),其有四个儿子,儿子张启田(已死亡)、张运动,张战稳、张稳战,*兰英除了上述子女外,无其他子女。
2018年11月10日,汝南县留盆镇孙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居民张启田(公民身份号码:),在郑州打工时触电死亡,张启田的父亲已去世,母亲为*兰英(身份证号:)。张启田的妻子**(身份证号),张启田的儿子张东升(身份证号),张启田的女儿张琳琳(身份证号)。张启田与妻子**二人长年在郑州打工居住生活、张启田的母亲*兰英。妻子**,儿子张东升,女儿张琳琳。该四人系张启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2018年10月10日,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八里庙社区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在证明张启田,身份证号,**,身份证号:,在我家位于郑州市××新区××单元××号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郑州市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接警证明》载明,**立描述称他和张启田认识几年了,在该小区的活经常互相帮助,工钱最后一般都平分,这次老张干活双方没提劳动报酬的事,故被告**立与张启田系帮工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接警证明》的内容,被告**立提供了施工工具且现场指挥张启田进行了施工,其应负有现场管理和安全施工监督的职责。本次事故张启田因电击死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工具施工的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立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本次事故划分比例为被告**立承担主要责任,承担60%的责任,张启田承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被告**立辩称被告社科院与被告**立系雇佣法律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涉案工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票据,医疗费为729.3元;二、关于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共计25014元(50028÷12×6);三、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591157.20元(29557.86×20);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1514.4元(9211.52×5÷4);五、关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住宿费为5530元、交通费为2049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案情和张启田死亡的事实,本院酌定5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被告**立应支付四原告赔偿金共计411596.34元(685993.9元×0.6)。综上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英、**、张东升、张琳琳各项损失共计411596.34元;
二、驳回原告*兰英、**、张东升、张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2元,由四原告负担3968元,被告**立负担7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贾 威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