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中博木业有限公司、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中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洛水镇洛城村6组。
法定代表人:马友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腾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维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银,四川及第(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鑫中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博公司)、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中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105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鑫中博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忠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鑫中博公司与忠信公司之间案涉项目工程结算依据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鑫中博公司与忠信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存在两份结算依据,即2019年12月25日的《结算表》和2020年1月8日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2月25日的《结算表》是鑫中博公司与忠信公司之间的真实结算系事实认定错误。从证据形成的时间以及证据的外在形式上来看,《结算协议》产生的时间在《结算表》之后,且《结算协议》有双方签字且加盖了双方的印章。一审判决认可《结算表》而不认可《结算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在两份结算依据上签字的双方代表都是同一人,两份结算依据出具的时间仅相差13天,但只有《结算协议》经过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在短短13天内出现两个结算依据,鑫中博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予以了说明,即《结算表》出具的原因在于配合忠信公司向业主方成都椿萱茂金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椿萱茂公司)请款,仅仅是一个程序上的配合。案涉《远洋·椿萱茂(成都金沙)老年公寓项目精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暂定价为1022198.12元,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一审庭审中通过各方陈述可以确定一个事实,即鑫中博公司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增加、整改的工程量,而《结算表》载明的金额与合同暂定总价都是1022198.12元,这不符合常理。此情况充分说明了《结算表》产生的原因仅仅是鑫中博公司为了配合忠信公司向业主方请款,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认真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一审判决书载明:“案涉门主要用于六至十五楼G户型、B户型入户门以及消毒间、服务间、卫生间,经现场勘查、上述相同户型、同种功能的房间大小、门洞尺寸并未存在明显差异……”与事实不符。从《分包协议书》中的汇总表、木质套装门单价报价表(以下简称报价表)载明内容可以看出,合同价款涉及的内容共有8项,除去6、7、8三项,前5项中的第3、4项的案涉门不是用于六至十五楼,而是用于一楼多功能厅、走道往厨房(带上封板)、一楼楼卫生间、办公室(带上封板)。另外根据施工实践,安装门需要门洞大小、墙体厚度符合要求。对于案涉工程项目的批量安装,鑫中博公司是严格按照忠信公司提供的施工蓝图进行施工,采取交叉施工的方式。鑫中博公司如果顺利完成全部项目安装工程,就需要建筑施工方严格按照蓝图尺寸、墙体厚度等进行施工,不能出现任何偏差,否则鑫中博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就必然会出现一些改造工程,产生一些整改量,而整改量的产生就必然会导致竣工结算价与合同暂定价不符。一审法院只是简单勘察现场,用非建筑人士的眼光看待安装工程,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鑫中博公司专门对《结算协议》和《结算表》金额不一致的原因作了说明,增加金额的工程量早在竣工验收前已经全部计算在内,案涉工程只有《结算协议》一个结算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双方的结算依据认定错误,导致鑫中博公司合法权益受损,应当依法改判。
二、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过错,导致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鑫中博公司作为原告向忠信公司主张工程款,鑫中博公司提供了双方的《结算协议》及其他辅助证据,鑫中博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结算表》是忠信公司出示的证据,案涉工程结算是双方的行为,并非鑫中博公司单方可以完成。忠信公司欲达到其证明目的,就应当对其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而又不以形成在后的《结算协议》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提供更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然而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都是让鑫中博公司来对此举证说明,让鑫中博公司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忠信公司除了《结算表》外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
忠信公司辩称,一、《结算协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1.2020年1月8日,忠信公司与鑫中博公司签署的《结算协议》并非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494350.12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忠信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陈观同,陈观同须自行垫资,自负盈亏,且忠信公司只会把材料费支付给材料商,不会将费用支付给陈观同后再让陈观同支付给材料商。因此,陈观同为了提前预支资金,与鑫中博公司项目负责人范树根协商签署了超出原结算价43万元的《结算协议》,待鑫中博公司收到款项后扣除应付税款部分就全部返还给陈观同。鑫中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忠信公司不但合理解释了《结算协议》的形成原因和过程,还举证证明了忠信公司的主张,且一审法院还组织双方到现场勘察,并形成查勘笔录,确认了忠信公司的主张成立。
1.鑫中博公司主张工程结算价为1494350.12元,无事实依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1)2019年12月25日,陈观同与范树根签署的《结算表》明确结算金额为合同价1022198.12元+合同外增量42152元=1064350.12元。《分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范树根作为鑫中博公司一方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鑫中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范树根还代表鑫中博公司修改、确认、签署《分包协议书》和《结算表》,因此,双方签署的《结算表》应作为结算依据。(2)鑫中博公司仅以一份《结算协议》主张工程结算价为1494350.12元,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合同外增量42152元由陈观同与范树根签字确认,而1494350.12元-1064350.12元=430000元的增量部分,鑫中博公司并未提交增量签证单予以证明。且《结算表》中的增量于2019年12月25日签署确认,《结算协议》于2020年1月8日签署,仅仅相差13天,鑫中博公司不可能完成如此大的工程增量。实际上案涉工程也无增量,因房间数量不可变,且鑫中博公司不能提供《分包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的收方明细表和工程收方图予以佐证。
2.《结算协议》不具有客观性,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不能采信。应以双方签署的《结算表》作为结算依据。
3.鑫中博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主张超出的430000元系增加了门的安装,但现场勘验门并没有增加,鑫中博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第二次复庭,鑫中博公司主张因忠信公司遗留的门洞问题报废了多扇门;在上诉状中,鑫中博公司再次主张存在整改量,但鑫中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分包协议书》附件二《专业(劳务)分包》第1条“我司(本人或其班组全员)承诺:已熟知理解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分包合同条款、甲方就本工程的招投标文件、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文件、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说明、施工图纸和技术标准技术要求、规范要求等,涉及为完成本项目明示或暗示的各项费用(比如施工机械的检验费、进出场费、误工、机械停歇费等),该费用已在报价中综合考虑”和第2条“我司(本人或其班组全员)承诺:上一道工序施工完成后无条件满足下一道作业工序的施工,由于施工工序不恰当造成的重复施工,其调整修正修复的费用已在报价中综合考虑”的约定,鑫中博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不应支持。
5.司法实践支持忠信公司的主张:(1)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宏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川民终665号】。(2)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宏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360号】
二、双方应以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结算表》作为结算依据,并扣除鑫中博公司未实施的《分包协议书》第12页列明的如下工程:第6项的240宽装饰门套(不带门)、金额37570元,第7项的130宽装饰门套(不带门)、金额17160元,第8项的消防门70宽成品实木线条(含加大线脚)、金额30241.12元,以上合计84971.12元。其中第8项,鑫中博公司已自认其没有完成该项工程,应从双方2019年12月25日的《结算表》确认的工程款中扣除。忠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由忠信公司完成,与鑫中博公司无关。具体如下:1.鑫中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工程系其完成,回答法庭提问时,以时间久记不清予以推脱。事实是,《分包协议书》约定由鑫中博公司完成的上述第6、7、8项成品线条工程,后鑫中博公司认为价格太低,拒绝履行,忠信公司只得自行完成。第6项240宽门套需要白面板切140做侧面,两边贴100线条;第7项为130宽装饰线条需白面板切100宽做侧面,两边贴15线条;第8项需白面板,忠信公司最终没有购买成品线条而是分开施工,忠信公司在成都豪美家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线条,刘日林在现场把线条上墙,龚述强完成线条油漆工作。2.忠信公司提交的两份《材料/货物采购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六份付款凭证和十份《销货清单》(附销货清单涉及的上述工程用料明细),证明忠信公司购买了案涉材料以及刘日林班组和龚述强班组完成了上述工程。
三、鑫中博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2019年12月25日的《结算表》,系用于向业主方请款,该陈述无事实依据。1.鑫中博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此前也无类似行为。2.即使忠信公司要向业主方请款,也应提供一份盖章的《结算表》给业主方,仅仅是双方代表的个人签署的《结算表》不符合常理。3.即使要请款,从承包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忠信公司也应用金额多的结算请款,需要虚增的工程款请款,而不是少的工程款,不然不符合忠信公司的利益。4.鑫中博公司的陈述与其一审开庭时的主张不一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以及忠信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鑫中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四、鑫中博公司陈述一审判决书第6页最后一行载明“案涉门主要用于六至十五楼G户型、B户型……差异。”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成立。《分包协议书》列明前五项的金额依次为:430770元、96330元、8535元、15584元和386008元,上述金额客观反映主要用于六至十五楼G户型、B户型……的事实。
五、二审期间,鑫中博公司完成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忠信公司请求鑫中博公司维修,如鑫中博公司拒绝维修,忠信公司将组织维修,产生的费用要求从应付鑫中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忠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105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鑫中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鑫中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鑫中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其诉讼请求应驳回。1.忠信公司与椿萱茂公司签订的《远洋·椿萱茂(成都金沙)老年公寓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忠信公司承包椿萱茂公司开发的远洋·椿萱茂(成都金沙)老年公寓精装修工程。2019年12月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忠信公司向椿萱茂公司提出审计申请并提交了结算资料,工程款共计24019416.27元,但椿萱茂公司以各种理由一直拒绝结算,现仅支付了工程款12809207.48元,付款比例约为53.33%。2.2019年4月19日,忠信公司与鑫中博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书》,约定忠信公司将案涉工程中套装门部门分包给鑫中博公司,以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收方进行结算。根据《分包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最终结算的工程量以建设方审计后的数量为准”和第十条特别说明:“乙方同意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当月当期进度(结算)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当期核准的进度(结算)款项”和第十条第4点:“节点支付2: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拿到竣工验收报告并移交业主单位后,10天内按同比例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忠信公司按照与椿萱茂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进度来支付鑫中博公司的工程款,忠信公司已支付鑫中博公司工程款50000元+402071元+300000元+30000元=782071元,远远超过应支付的比例,鑫中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无权要求忠信公司支付。3.椿萱茂公司案涉项目涉及诸多问题,导致忠信公司至今不能与之办理结算,忠信公司不能支付鑫中博公司工程款确系椿萱茂公司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背靠背”条款。4.司法实践支持忠信公司的主张:上海启钧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兴媒体信息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沪02民终9528号】。
鑫中博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分包协议书》中第6、7页所约定的依据:业主付款再给鑫中博公司付款的相关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在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中并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付款比例也没有非常明确的节点。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截至目前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已满两年,期间忠信公司并没有穷尽法律途径请求业主方向其拨付工程款,属恶意拖欠工程款,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鑫中博公司对案涉工程业主与忠信公司之间的结算时间、结算金额等均无明确了解,通过一审已经查明忠信公司并没有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所以认为本案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2.忠信公司陈述《结算协议》是陈观同想要预支43万元工程款错误。一审庭审笔录第18页明确载明,忠信公司陈述2019年12月25日《结算表》未盖章的原因是陈观同想要提前预支43万元的工程款,所以就本案而言,该《结算表》并非真实的最终结算,只是鑫中博公司为配合对方的程序性行为,所以该份《结算表》中并没有加盖双方的印章。而本案的真实结算只有2020年1月8日的《结算协议》。关于忠信公司所主张鑫中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两次代理意见有不一致的情形,因第一次开庭时鑫中博公司的代理律师是一般授权,并不能完全对工程相关细节及情况全面了解。而第二次开庭时的代理人范树根是案涉工程相关负责人,所以应当以范树根的陈述为准。
3.根据《分包协议书》第7页第11条第1项的约定本案质保期已经到期,鑫中博公司请求质保金应在本案中也进行处理。
鑫中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忠信公司向鑫中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17561.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忠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椿萱茂公司(发包人)、忠信公司(承包人)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老年公寓装修工程内墙顶地面装修、内墙砌筑、外窗采购安装、给水、卫生洁具、照明等装修工作,工程总价款14456084元。
2019年4月19日,忠信公司(甲方,买方)与鑫中博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双方为老年公寓装修工程的入户门、洗手间等套装门的供货、安装、运输工作签订合同;合同暂定价1022198.12元,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甲方代表陈观同,乙方项目负责人范树根;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乙方同意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当月当期进度(结算)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当期核准的进度(结算)款项【甲方已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合同款】,调整或增加(签证、变更、零星项目、零星用工)的价款待甲方与建设方办完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同步支付【分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支付暂定合同金额30%为预付款给乙方,工程款支付方式采用“月结节点清”,节点1支付已完成工作量造价的70%,节点2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拿到竣工验收报告并移交业务单位】后10天内按同比例支付给乙方,节点3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相关部门审计后,支付的95%工程结算总价款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公司员工陈观同受聘管理案涉项目所有事务。《分包协议书》报价表中载明8项内容,分别为1.M1单开门249樘合价430770元,备注为六至十五楼G户型及B户型入户门,2.M2单开门57樘合计96330元,备注为六至十五楼消毒间、服务间、卫生间,3.M3双开门3樘合计8535元,4.M2单开门8樘合计15584元,5.M4推拉门244樘合计386008元,6.240宽装饰门窗(不带门)289m合计37570元,7.130炬装饰门套(不带门)132m合计17160元,8.消防门70宽成品实木线条(含加大线脚)1163.12m合计30241.12元,总计价格为1022198.12元。
2019年12月1日,椿萱茂公司对老年公寓装修工程验收合格。
2019年12月25日《结算表》载明,老年公寓装修工程入户门、洗手间、办公室等配套间套装门,完成、合格,合同金额1022198.12元,合同外增加工作量包括锁、定制拉手等项目共计42152元。结算金额(合同金额+增加金额)1064350.12元。第一次支付300000元,第二次支付400000元,本次应支付(按合同约定95%)311132.61元,质保金满两年一次性支付53217.51元。陈观同、范树根分别在忠信公司、鑫中博公司代表处签字。
2020年1月8日《结算协议》载明,忠信公司承建的老年公寓装修工程项目现已竣工,忠信公司、鑫中博公司根据所签订的套装门供货、安装、运输合同约定及付款达成以下结算意见:本工程结算总价款1494350.12元,已支付702071元,本次支付717561.61元,余质量保证金74717.51元。忠信公司、鑫中博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陈观同、范树根在项目责任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9年5月22日、8月23日、2020年1月21日,忠信公司向鑫中博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402071元、50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8年7月18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8月19日、2020年1月21日,椿萱茂公司向忠信公司转账4128305元、3387670.8元、1793231.68元、2000000元、1500000元,合计12809207.48元。
本案一审审理中,忠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分包协议书》项下的工程项目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察,双方当事人对《分包协议书》报价表中第1-5项门的安装数量以及合同外的增加工作量无异议。对于两次结算合同价的差异,鑫中博公司陈述增加费用并非增加门的数量,是由于忠信公司预留门洞尺寸问题,造成两车废料,并陈述废料已经丢弃在旁边的楼道中。现场地勘察中,未发现丢弃的门的废料。对于《分包协议书》报价表中第6-8项内容,忠信公司抗辩称并非鑫中博公司完成,鑫中博公司认可第8项工程并非由其完成,一审法院询问《分包协议书》报价表第6-7项内容是否系鑫中博公司完成施工,鑫中博公司代理人范树根回复称“不记得是不是我们做的”。因双方当事人对门的安装数量及价款无异议,且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根据现场勘察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出认定,故本案并无司法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对忠信公司司法鉴定申请不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老年公寓装修工程中,鑫中博公司、忠信公司之间存在两份协议,从证据形式上看,《结算协议》时间在后且经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予以确定,相比较《结算表》应更具有证明力,但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结算协议》载明的结算金额系鑫中博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理由如下,首先,从《分包协议书》约定看,案涉门主要用于六至十五楼G户型、B户型入户门以及消毒间、服务间、卫生间,经现场勘察,上述相同户型、同种功能的房间大小、门洞尺寸并未存在明显差异。各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门的尺寸,案涉门应为定制门,鑫中博公司应当对门洞尺寸进行现场测量后才加工生产,故不会存在大量尺寸不符的情形。即使存在大量的尺寸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结算表》《结算协议》中对此只字不提也明显不符合常理。鑫中博公司也未提交因尺寸原因造成无法安装、返工的相应证据材料。其次,范树根、陈观同确认《结算表》时,案涉装修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双方在《结算表》中对合同价款、增加工作量以及付款时间节点等细节均进行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遗漏合同总价款约40%部分的返工费用不做处理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鑫中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增加的费用系《结算表》后新增的工程量,但在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察时,又称增加的结算费用系尺寸不符所致,其前后陈述矛盾,鑫中博公司对此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观同、范树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结算表》系双方的真实结算。因鑫中博公司认可报价表中载明的合同价款中第8项“消防门70宽成品实木线条”并非其完成施工,且在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反复询问,鑫中博公司不能确认第6-7项“240宽装饰门套”“130宽装饰门套”系其施工完成,忠信公司关于第6-8项并非鑫中博公司完成的抗辩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3项费用应从《结算表》中予以扣除,即鑫中博公司实际完成施工的价款为979379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分包协议书》约定鑫中博公司同意在忠信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当月当期进度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当期核准的进度(结算)核准支付,同时又约定鑫中博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忠信公司经相关部门审计后10内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案涉整体装修工程于2019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鑫中博公司、忠信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算。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忠信公司按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进度款后同比例支付给鑫中博公司,根据忠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截止2020年1月21日,业主方椿萱茂公司已经向忠信公司支付了12809207.48元的工程款。忠信公司与椿萱茂公司之间的老年公寓装修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2月验收合格,根据忠信公司向椿萱茂公司提交的催收工程款的证据显示,忠信公司仅向椿萱茂公司发送了《紧急报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未穷尽合法手段行使权利,且截止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椿萱茂公司已实际支付款项的金额并不清楚,一审法院对忠信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不予以采信。
关于忠信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忠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已经向鑫中博公司支付752071元,鑫中博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忠信公司抗辩称通过案外人魏川支付了30000元,鑫中博公司抗辩该款项系魏川与范树根之间的私人款项往来,忠信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对忠信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忠信公司应当向鑫中博公司支付工程款227308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各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且忠信公司需要根据业主方椿萱茂公司的付款进度付款。鑫中博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通过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参照鑫中博公司提起诉讼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综合认定忠信公司应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鑫中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一、忠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鑫中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273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273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鑫中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76元,由鑫中博公司负担7630元,由忠信公司负担3346元。
二审中,鑫中博公司未举示新证据,忠信公司举示如下新证据:证据1.《关于远洋·椿萱茂成都金沙老年公寓精装修工程项目维修的通知函》及要求维修的项目,拟证明忠信公司就案涉工程要求鑫中博公司维修,否则忠信公司将自行维修,并从应付鑫中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自行维修的款项。
证据2.青羊区法院(2021)川0105民初2155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忠信公司收到业主方的款项后才支付鑫中博公司的工程款,即忠信公司应于2022年1月10日之前支付鑫中博公司工程款。
鑫中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近两年来从未收到任何与维修相关的相应通知,忠信公司提供的通知函件仅单方盖章,属于其单方制作的证据,忠信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通知过鑫中博公司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应当以鑫中博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关于付款请求的时间等相关的主张来支付工程款。并且该份民事调解书出具的时间是2021年11月5日,可以充分看出忠信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以来,一直不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益,反而利用《分包协议书》的付款条件来恶意拖欠鑫中博公司的工程款,故本案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由忠信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鑫中博公司的认可,且本案中鑫中博公司一审未就质保金进行主张,忠信公司亦主张如鑫中博公司不进行维修,将扣减质保金,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鑫中博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能否达到忠信公司的证明目本院在后文中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忠信公司陈述确实收到了鑫中博公司开具的发票,因忠信公司没有按协议付款,鑫中博公司已经收回了开具的发票。忠信公司在回答本院就《结算协议》上载明金额的提问时陈述:“是因为陈观同要预支工程款,发工人工资,他与内部承包人说好了”“因为陈观同自负盈亏,他结算成149万元,我方就盖章了”。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如何认定;2.忠信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如何认定。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结算协议》经由鑫中博公司和忠信公司共同签章确认,且从忠信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可知,其知晓协议内容并自愿在该协议上盖章,忠信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当知晓并承担签章的法律后果。至于忠信公司在《结算协议》上盖章系为了向陈观同支付人工工资,且《结算协议》系鑫中博公司从忠信公司处骗取的主张,鑫中博公司未予认可,忠信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故忠信公司的应付款总额,应当以《结算协议》载明的金额为准。同时,因鑫中博公司在一审中未就案涉质保金提起诉讼,二审中要求一并处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则本案中忠信公司应付的具体价款金额为1494350.12元*0.95-752071元=667561.61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分包协议书》中虽约定忠信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当月当期进度(结算)款后向鑫中博公司进行支付,但未约定具体的支付金额或支付比例。且通过一审查明事实可知,椿萱茂公司向忠信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已远超鑫中博公司与忠信公司的结算价款,忠信公司再以此为由主张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关于付款条件和利息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鑫中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忠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鑫中博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鑫中博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67561.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67561.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鑫中博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5元,由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赵 韬
审判员 赵 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茂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