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衡东佰骏博爱医院、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36570号
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08号彭年广场东佳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6772H。
法定代表人:杨卫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义翔,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0910148072。
被告一:衡东佰骏博爱医院,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城北开发区,登记号320600566143042417A1001。
法定代表人:刘丰。
被告二: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4578646975L。
法定代表人:张兰英。
被告三:衡东佰骏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洣水镇衡岳北路(金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4MA4PL7262L。
法定代表人:刘丰。
被告一、被告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昌航,湖南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410959962。
被告一、被告三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英,湖南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411561322。
被告四:张兰英,女,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五:张代成,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被告六:彭斌,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七:邓朝杰,男,汉族,1986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八:张严,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九:荆路茜,男,汉族,1967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
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衡东佰骏博爱医院有限公司、张兰英、张代成、彭斌、邓朝杰、张严、荆路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义翔、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昌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张兰英、张代成、彭斌、邓朝杰、张严、荆路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衡东博爱医院、被告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3日为人民币50.76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5万元;2、上述其他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九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9月13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SZHSG0718和13SZHSG0913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余款(即合同标的额的70%)由买方或最终用户指定的融资公司在货物到达最终用户(即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后,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本合同附件:本息还款清单】进行付款。即货物到达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经安装调试验收后每月按待还本金的月息1%付息,并分别于第12个月、24个月、36个月按本息还款清单支付本金。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期加收1%利息。《补充协议》中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付款……甲方还须另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购销合同》中货款总额的1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给付了合同标的物并已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但被告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仅于2013年8月6日支付了48万元首付货款、2013年9月10日支付了96万元首付货款、2013年10月15日支付了33.78万元首付货款,后续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后原告与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被告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于湖南省××东博爱医院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SZHSGKFB2017001的《还款协议》,合同约定将上述《购销合同》中被告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但该付款义务转移后,被告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仍需承担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应付原告货款、利息和其他款项的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方付清货款及利息前,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并约定还款计划如下:自《还款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清,原欠首付货款322200元以及2-4月份利息156666元。再按余款总金额490万元付息还本,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每月付息利息为1.1%,并于每年4月30日前还本金50万元,2020年4月30日协议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金390万元。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32.22万元、于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后续亦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付款,截止至2018年11月22日,尚欠货款本金440万人民币,利息48400元。且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佰骏高科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欲将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清算注销,并新设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与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相同),将原告保留所有权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转让给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有限公司,故原告与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被告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ZHSGKFB2018001的《关于〈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被告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140万欠款本金及所欠利息48400元,剩余欠款本金300万元在2019年6月30其前付清,且自2019年1月1日起,每月付息利率调整为1.3%。若原告保留所有权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发生转让,转让所得归原告所有。期间原告与被告张兰英、张代成、彭斌、邓朝杰、张严、荆路茜于2017年4月19日在湖南省××东博爱医院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兰英、张代成、彭斌、邓朝杰、张严、荆路茜对原告与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付货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不因上述主合同条款的变更而减免。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均未严格执行协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仅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欠款本金,其余款项拖欠至今。被告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合同方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使将债务转让至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也只是并存的债务转让,由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而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有限公司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与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其前身实为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且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有限公司的部分资产实为原告保留所有权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足以证明其牵连关系,故申请将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被告张兰英、张代成、彭斌、邓朝杰、张严、荆路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在《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关于〈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衡东佰骏博爱医院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发生关系的是衡东博爱医院,其主办人是被告二,衡东博爱医院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2018年4月份注销,适用的是民办非企业登记,是民法总则中其它组织的概念,被告三是适用公司法的法人主体,二人并不是同一法律主体。本案中原告作为专业机构,尤其是与民营医疗机构提供相关服务的公司,应适用严格的法律主体,即被告三是各方重组之后的主体,衡东博爱医院注销时已由被告二收回资产,即衡东博爱医院注销时已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向衡东博爱医院的主办者,即被告二主张权利,否则法律界限不明确,将导致被告三的重组并没有对重组参与各方提供法律保护,将产生法律不平衡的结果。
被告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兰英、被告张代成、被告彭斌、被告邓朝杰、被告张严、被告荆路茜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7年4月19日,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衡东博爱医院”、被告二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编号为13SZHSG0718和13SZHSG0913的《购销合同》《本息还款清单》《补充协议》,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二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三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222200元、利息156666元;合同各方同意,被告二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全部转让给“衡东博爱医院”,付款义务转移后,被告二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仍须承担该支付货款、利息和其他款项的连带责任;“衡东博爱医院”、被告二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清原欠首付款322200元及2到4月份利息156666元,再按照所欠货款余额490万元付息还本,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月利息1.1%;“衡东博爱医院”、被告二应于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每月支付利息53900元(4900000×1.1%),201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50万元;应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每月支付利息48400元(4400000×1.1%),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50万元;应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每月支付利息42900元(3900000×1.1%),202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390万元;若“衡东博爱医院”、被告二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应按照欠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
二、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四张兰英、被告五张代成、被告六彭斌、被告七邓朝杰、被告八张严、被告九荆路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衡东博爱医院”、被告二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3SZHSG0718和13SZHSG0913的《购销合同》《本息还款清单》《补充协议》以及上述《还款协议》的履行,被告四张兰英、被告五张代成、被告六彭斌、被告七邓朝杰、被告八张严、被告九荆路茜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
三、2018年11月23日,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衡东博爱医院”、被告二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衡东博爱医院”、被告二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后,“衡东博爱医院”、被告二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8年11月22日,“衡东博爱医院”、被告二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40万元、利息48400元;“衡东博爱医院”、被告二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140万元及所欠利息,剩余货款本金30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自2019年1月1日起,月利息调整为1.3%。
四、(2019)湘04民终18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衡东博爱医院”(非营利性)于2018年4月25日变更为被告三衡东佰骏博爱医院有限公司(营利性)。
五、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还款协议》《保证合同》《关于〈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生效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虽无原件可以核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保证合同》《关于〈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等证据,均对货物交付、欠款数额及货款支付方式等有详细约定,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张兰英、张代成、彭斌、邓朝杰、张严、荆路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被告二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数额向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双方签订的《关于〈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确认截至2018年11月22日所欠货款本金440万元、利息48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被告二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将该还款义务转移至“衡东博爱医院”,但仍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属于并存债务承担,被告二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仍须承担付款义务。另,(2019)湘04民终18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衡东博爱医院”于2018年4月25日变更为被告三衡东佰骏博爱医院有限公司,原“衡东博爱医院”应承担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被告三衡东佰骏博爱医院有限公司承继。扣除“衡东博爱医院”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金5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二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三衡东佰骏博爱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长期应收款-已收利息(明细)》,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月利息102700元,经计算,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份利息5200元(440万元×1.3%+390万元×1.3%-102700元)。故截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二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三衡东佰骏博爱医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90万元、利息5200元。
关于被告四张兰英、被告五张代成、被告六彭斌、被告七邓朝杰、被告八张严、被告九荆路茜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张兰英、张代成、彭斌、邓朝杰、张严、荆路茜自愿为被告二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三衡东佰骏博爱医院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张兰英、张代成、彭斌、邓朝杰、张严、荆路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一衡东佰骏博爱医院承担付款义务,但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各方既约定了月利率1.3%,又约定在被告未按时还款时须支付欠款总额的15%即58.8万元(390万元×15%)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仅为货款损失,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在2019年2月份之前被告一直足额支付利息,故关于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追索涉案款项支付律师费5万元、保全担保费4400元,有相应委托合同、付款依据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万元及利息52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3%的标准,以390万元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
三、被告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4400元;
四、被告张兰英、被告张代成、被告彭斌、被告邓朝杰、被告张严、被告荆路茜对被告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有限公司、被告张兰英、被告张代成、被告彭斌、被告邓朝杰、被告张严、被告荆路茜负担案件受理费403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9634元。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50004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衡东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衡东佰骏博爱医院有限公司、被告张兰英、被告张代成、被告彭斌、被告邓朝杰、被告张严、被告荆路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0370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颖慧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