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沅江市福康医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21民初5263号
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08号彭年广场东佳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熊和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义翔,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沅江市福康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巴山西路**栋***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周凤辉,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杨晴,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第三人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山路2号尚都花园城八栋。
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高实业公司)诉被告沅江市富康医院(以下简称福康医院)、***、周凤辉、杨晴及第三人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沙沪农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实高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贺义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康医院、***、周凤辉、杨晴、第三人星沙沪农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福康医院支付原告贷款本金518408.23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周凤辉、杨晴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律师费为人民币36000元。
被告富康医院、***、周凤辉、杨晴、第三人星沙沪农商行均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5年1月15日,原告华实高实业公司(委托人)与被告福康医院(借款人)及第三人星沙沪农商行(受托人)签订《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委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委托人以其自有资金委托受托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99万元用于采购医疗器械,年利率为14.4%,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3日。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2015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华实高实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前述《委托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
3.2015年1月16日,第三人星沙沪农商行从原告华实高实业公司在该行账户支付99万元至被告福康医院账户。被告福康医院已归还本金471591.77元,从2017年1月14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因本案纠纷,原告华实高实业公司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36000元。被告福康医院为普通合伙企业,杨晴、***、周凤辉均为合伙人。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富康医院、***、周凤辉、杨晴、第三人星沙沪农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福康医院向原告借款99万元并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福康医院应将剩余借款本金518408.23元(990000元-471591.77元=518408.23元)归还原告,并按年利率14.4%的标准从2017年1月14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罚息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依约主张律师费3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依约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杨晴、***、周凤辉均为被告富康医院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晴、***、周凤辉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沅江市福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8408.2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4%的标准,从2017年1月14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沅江市福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36000元;
三、被告杨晴、***、周凤辉应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37元,减半收取5769元,由被告沅江市福康医院、杨晴、***、周凤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湘浪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珂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