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长沙市芙蓉区医院、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1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医院,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曙光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系医院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08号彭年广场东佳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熊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义翔,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晃,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原审被告:湖南民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50号海华花园1号栋701房。
法定代表人:余晃,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湖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118号。
负责人:张友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哲熹,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系银行职员。
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医院(以下简称芙蓉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高公司)及原审被告余晃、湖南民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湖支行(以下简称湘湖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芙蓉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湘0102民初7134号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定性错误。第一,一审案由是借贷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民生公司、湘湖公司三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上诉人既不是该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与该合同没有法律上合同上的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第二,上诉人与民生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湘湖支行出具的《付款承诺函》是应民生公司请求前提下向第三方履行付款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第三人湘湖支行、更不应该向第三人以外的主体(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上诉人已累计向民生公司支付货款885255元,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完全是事出有因,因为民生公司没有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第十一条,即民生公司没有出具正规发票给上诉人,属于违约在先。2、一审判决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
被上诉人华实高公司辩称:1、芙蓉医院作出的承诺是单方允诺的法律行为,作出该行为后,湘湖支行和被上诉人已接受,该法律行为已生效,是合法法律行为,芙蓉医院应按承诺履行相应义务;2、承诺函出具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委托贷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5月7日,正因先有付款承诺函,才会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支付贷款,承诺函出具的原因是为了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化解资金风险,实质是保证民生公司获得贷款,因此该承诺函是本案诉争贷款合同不可缺少的关键部分;3、承诺函中芙蓉医院的承诺内容是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并没有任何前置条件,因此上诉人提出要求民生公司先出具发票才支付合同款项并不成立;4、上诉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法和期限中约定,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正规发票给甲方,凭甲方开具的政府采购验收单来付款,是否出具发票并不是付款的必要前置条件,因此上诉人的理由并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7日,民生公司(甲方)与华实高公司(乙方)、湘湖支行(丙方)签订编号为HS20120426的《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一、贷款伍拾陆万元购买医用数字摄影系统销往芙蓉医院。合同期内利率均按1.5%执行。按月结息,丙方在每月的20日计算利息,并在每月的21日向甲方收取利息。贷款放款日为2012年5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二、甲方应通过丙方向乙方偿还贷款本息,并授权丙方从其开立在丙方的如下账户中扣划相应资金偿还贷款本息。三、委托贷款逾期或欠息满90天的,丙方向乙方发送关于贷款逾期欠息的书面通知,并向甲方和担保人发送一次书面催收通知。四、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丙方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或挪用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丙方有权相应调整合同罚息利率,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五、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和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5月3日,余晃(保证人)与华实高公司(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伍拾陆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特别约定如下: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4月17日,芙蓉医院向湘湖银行出具《付款承诺函》:鉴于我院与民生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法及期限,同时根据民生公司申请及贵行的要求将民生公司应收的所有收益及设备款共计707360元(即2012年5月到2014年12月共32期,每月按时支付22105元)指定收款账号变更如下:户名:湖南民生商贸有限公司,账号431632000018170114423,开户银行交通银行长沙湘湖支行。同时承诺严格按照合同中规定的付款金额及时间付款,在每月的30日前将设备月供款22105元付至上述账户。并承诺在未取得湘湖支行书面同意变更民生公司指定收款账号的情况下,我院不再变更民生公司的收款账号。如果违反上述约定,影响贵行信贷资产安全,我院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同意在贵行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解决。2016年6月30日,湘湖支行向民生公司发出《交通银行公司客户委托贷款逾期、欠息催收通知书》:借款人的借款债务伍拾陆万元整已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截至本通知签发日,借款人尚欠本金叁拾捌万叁仟壹佰陆拾陆元壹角伍分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0月31日,民生公司尚欠华实高公司本金383166元,利息和罚息216387元。芙蓉医院就《付款承诺函》承诺的还款义务尚欠110545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甲方芙蓉医院(采购人)与乙方民生公司(中标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1、依据采购文件和乙方的投标文件,乙方向甲方提供价值952000元的医用数字摄影(DR)一套和价值43800元的激光相机一套,共计995800元。2、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正规发票给甲方,凭甲方开具的《政府采购验收单》办理合同款项结算手续。2016年11月22日,华实高公司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接受华实高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为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工商登记、合同、《付款承诺函》、催收单、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民生公司未按《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华实高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其偿还欠款和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10月31日,民生公司欠华实高公司本金383166元,利息和罚息216387元;自2016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余晃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芙蓉医院虽然不是委托贷款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出具了《付款承诺函》,承诺付款707360元,其对该笔款项负有付款义务。其就《付款承诺函》承诺的还款义务尚欠110545元。芙蓉医院辩称其与民生公司约定在“验收合格后,民生公司出具正规发票给芙蓉医院,凭民生公司开具的《政府采购验收单》办理合同款结算手续”。其未按期还款的原因为民生公司未开具正规发票。经审查认为,该约定为芙蓉医院与民生公司之间结算方式的约定,但不能成为其不履行《付款承诺函》的理由。故华实高公司要求芙蓉医院对民生公司的欠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民生公司还应承担华实高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民生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83166元;二、湖南民生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共为216387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三、湖南民生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余晃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湖南民生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长沙市芙蓉区医院对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在110545元范围内承补充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6元,由湖南民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芙蓉医院应否对涉案欠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民生公司未依约定如期偿还华实高公司借款,已构成违约,华实高公司有权向民生公司主张欠款及利息、罚金。华实高公司与芙蓉医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芙蓉医院向第三人交通银行湘湖支行出具的《付款承诺函》只是明确了芙蓉医院与民生公司之间的合同变更了收款账号即芙蓉医院向民生公司支付款项的结算方式的承诺,而非芙蓉医院向华实高公司承诺付款,芙蓉医院不存在直接向华实高公司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本案民生公司与芙蓉医院之间的合同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芙蓉医院在110545元范围内承担涉案欠款的补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长沙市芙蓉区医院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6元,由湖南民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6元,由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宇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周立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宇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