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291号

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号彭年广场东佳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熊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利,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天敏,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荷瑞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08号彭年广场东佳大厦…

法定代表人侯洋,系该公司主任。

被告深圳明伦门诊部,地址罗湖嘉宾路…号东佳大厦105号及…楼…..

法定代表人侯洋。

上列原告诉两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荷瑞克贸易有限公司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被告深圳明伦门诊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荷瑞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合同号为:深罗1332295),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罗湖区嘉宾路…号彭年酒店广场东佳大厦…楼…区房屋出租给被告深圳市荷瑞克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房屋面积共计542.5平方米,每月租金70000元,每月10日前缴纳。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收取两个月的租赁保证金150000元、水电费押金20000元;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深圳市荷瑞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房屋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且合同第19条约定如被告深圳市荷瑞克贸易有限公司拖欠租赁半个月以上原告可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此外,合同补充条款第12条进一步约定:如乙方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一个月以上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拖欠2个月以上视同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深圳市荷瑞克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地点继续用于被告深圳明伦门诊部的营业场所,由于其租用的一楼一直欠费并停业,从2012年7月起被告就不再按时交纳二楼A区租金,至今欠原告7、8月的租金140000元、水费1692.7元、电费27360元、管理费16275元,收视费84元。根据合同约定其所欠费用产生的滞纳金2344.39元,经原告催告被告,被告置之不理。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终止该租赁合同、收回场地并向两被告追索所欠租金等费用及滞纳金。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荷瑞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合同号:深罗1332295);2、两被告连带支付2012年7月和8月的租金本金140000元;支付2012年7月和8月的水费1692.7元、电费27360元、管理费16275元、收视费84元;滞纳金2344.39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87756.09元;3、原告无须将已收的租赁保证金150000元、水电费押金20000元退回被告;4、被告立即将所租场地交还给原告。

被告未举证,亦未答辩。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租赁合同书,证明房屋租赁关系;2、未交款明细表,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3、催款通知,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4、出租房屋产权证明,证明出租房屋的所有权是原告;5、收费通知单,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为187756.09元;6、(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25号判决书,证明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深圳明伦门诊部。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与其诉称的事实之间关联性充分。两被告虽未到庭确认相关数据,但亦未就此提出明确异议及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房产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东佳大厦2楼A区,建筑面积为542.5平方米,房屋性质为非市场商品房,房屋用途为商业,登记权利人为本案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证号为:2000250059,系于2005年4月14日转移登记至其名下至今。

二、2008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深圳市荆信泰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深(罗)1332295号],约定:甲方将涉案房产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房地产建筑面积共计542.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70000元,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甲方交付租赁房地产时,可向乙方收取两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即人民币150000元;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水电费押金为人民币2000元;租赁期间,乙方负责支付租赁房地产的水电费、卫生费、管理费等因使用租赁房地产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租赁房地产全部或部分转租予他人;如乙方拖欠租金半个月以上,甲方可就因此造成的损失向乙方请求损害赔偿、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除追究乙方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外,甲方还可依据上述情形解除合同或向乙方提出变更合同条款;合同还约定其它权利义务。

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条款》,约定:双方将102、105号商铺和二楼整层商铺一同签订,合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于商铺租金,本次签订的合同只约定未来五年的租赁价格;考虑到全球金融海啸的影响,未来五年(200 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号、…楼..区、…楼…区商铺按目前的租赁价格标准执行,其中…号、…号商铺分别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21.275元和人民币220.50元;乙方所使用的水费、电费,由原告代收代缴;如乙方拖欠租金及其它费用一个月以上,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拖欠两个月以上,视同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时,乙方有权取回乙方所有的机器设备,但不得拆除固定装修,双方交付后,乙方在房内所有物品视为放弃所有权,由甲方自行处置;本合同与合同号分别为深(罗)1316898、深(罗)1316899、深(罗)1332296等三个合同构成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同时生效同时终止;该补充条款还约定其它一些权利义务。

三、原告起诉状中及庭审中均称涉案房产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深圳明伦门诊部。被告深圳明伦门诊部虽然未到庭应诉,但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未提出相反的意见。本院工作人员于2012年12月26日至涉案房产处勘察,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东佳大厦2楼均为深圳明伦门诊部。

四、2009年2月13日,深圳市荆信泰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市荷瑞克贸易有限公司。

五、(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荷瑞克公司签订的深(罗)1316898号《房地产租赁合同》终止履行。(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706号判决书维持了该判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圳市荷瑞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深圳明伦门诊部作为涉案房产的实际使用人即实际承租人,应当与被告深圳市荷瑞克贸易有限公司一同承担承租人的义务。原告已经将涉案房产交付被告深圳市荷瑞克贸易有限公司并由深圳明伦门诊部实际使用,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4万元、管理费人民币16275元。并以每月所欠费用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21日止的滞纳金。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收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半个月以上,原告方可就因此造成的损失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5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没收水电费押金人民币20000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产已经于2013年3月5日移交原告使用,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将涉案场地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补充协议,本合同与合同号分别为深(罗)1316898、深(罗)1316899、深(罗)1332296等三个合同构成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同时生效同时终止。现深(罗)1316898号合同已经终止,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终止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荷瑞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深(罗)1332295号《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荷瑞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深(罗)133295号《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深圳市荷瑞克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明伦门诊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涉案房产租金人民币140000元、管理费人民币16275元;并以每月所欠费用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21止的滞纳金;

三、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需向深圳市荷瑞克贸易有限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6元,由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0元,由被告深圳市荷瑞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英

人民审判员 袁尔平

人民陪审员 许小莉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王冬梅

书 记 员

易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