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21068号
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08号彭年广场东佳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6772H。
法定代表人:熊和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怀生,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501201110990636。
被告:***,男,汉族,1985年7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博琼,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1753153。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请求判决:1、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49071元;2、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求。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关系情况
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入职原告,任职网络工程师,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为3800元/月。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申请离职,离职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
二、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已经要求被告续签,并将合同交给被告签名,但被告未将劳动合同签回给原告,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明确知道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于2018年6月12日才申请仲裁,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246元(3800元/月÷21.75×14天+3800元/月×6个月)。
三、仲裁情况
因本案争议事项,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原告:1、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071元;2、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2365.44元。该委员会于2018年8月8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8)54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246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四、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原告自愿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246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实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焕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关天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