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

舟山市定海全顺门业经营部与某某、浙江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2民初4025号

原告:舟山市定海全顺门业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青垒头路17号(定海东山铝合金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902MA2EUHXP81。

经营者:梁勇,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先,系该经营部员工。

被告:**,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舟,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62504432J。

法定代表人:王荣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舟山市定海全顺门业经营部与被告**、浙江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先、被告**、被告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冯力到庭参加诉讼。之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完成鉴定程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舟、被告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全顺门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428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宝业公司舟山港陆域堆场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舟山港股份钓浪码头分公司陆域堆场1号、2号仓库、CFS仓库、机修车间的抗风电动彩板卷帘门、氟碳喷涂层型材铝合窗安装施工,按实际量结算;抗风电动彩板卷帘门每扇综合单价4600元∕扇,氟碳喷涂层型材铝合窗及彩铝小门综合单价240元∕平方米;于8月底完成工期,安装工程完成80%支付到50%工程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完剩余安装工程款。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安装后,被告仅支付1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

**辩称,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的一方是舟山港股份钓浪码头分公司陆域堆场工程项目部,我作为项目部代表参与相关事项,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作为施工方未按时按量完成工程,其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现距施工结束已有五年时间,原告主张工程款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宝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涉案钢结构工程由我公司承包后,我公司内部承包给案外人刘川施工,但安装门窗并不在承包范围之内。从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来看,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不是我公司派出的项目负责人,虽协议加盖工程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仅限于工程资料方面所用,并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也从未就门窗工程款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舟山港股份钓浪码头分公司陆域堆场工程中外贸1号、2号仓库、CFS仓库、机修车间及备品备件库钢结构制作安装、内部设施工程通过招标由被告宝业公司承包施工。2014年1月7日,宝业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案外人刘川施工。2014年6月30日,舟山港股份钓浪码头分公司陆域堆场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对舟山港股份钓浪码头分公司陆域堆场1号、2号、CFS仓库、机修车间四个仓库的抗风电动彩板卷帘门、氟碳喷涂层型材铝合窗安装施工,工程按实际量结算;抗风电动彩板卷帘门每扇综合单价4600元∕扇,氟碳喷涂层型材铝合窗及彩铝小门综合单价240元∕平方米;于8月底完成工期,安装工程完成80%支付到50%工程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完剩余安装工程款。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由被告**签名并盖有“浙江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舟山港陆域堆场工程资料专用章”。2014年8月,涉案钢结构工程通过验收。2014年9月至10月,原告收到工程款150000元。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浙江天隆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门窗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门窗工程价款为277488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明细、鉴定费票据,被告宝业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工程验收质量记录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门窗工程款的承担主体;二、原告现主张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其是作为舟山港陆域堆场工程项目部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协议书》,但未提供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和工程款支付均是被告**行为。被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涉案钢结构工程系被告宝业公司承包,其提供的《钢结构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不包括安装门窗,宝业公司并不是门窗工程的分包人,《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协议书》盖具的““浙江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舟山港陆域堆场工程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该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原告只能向其存在合同关系的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宝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未对门窗工程款进行结算,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认,因此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原告现主张工程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支付工程款。经司法鉴定,涉案门窗工程款为2774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127488元。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完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1月28日起算符合约定。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做约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被告宝业公司并不是门窗工程的分包人,原告要求被告宝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定海全顺门业经营部支付工程款127488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定海全顺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9元,减半收取计1524.50元,由舟山市定海全顺门业经营部负担110元,由**负担1414.50元;司法鉴定费21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乐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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