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绍柯民初字第3372号
原告:浙江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