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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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建委*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力,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6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6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开始有交往至2017年4月11日之间从来不存在雇佣关系。***在2017年4月5日至11日期间曾以承包人的身份七次承包上诉人承建的××区林绿化工作,与上诉人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独立经营、独立管理,***所需的雇佣工人,由***自行招募,***所雇佣的工人由***雇佣的车辆接送上下班,***所雇佣的工人由***进行管理,并由***给每个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上诉人应支付***的劳务费包括男工120元*人数、女工100元*人数、***劳务费是300元。另外上诉人额外承担车工每个170元。2017年4月6日这一天,***同时劳务承包2个项目的劳务工程,正因为***是承包人,她才有条件和可能同时劳务承包两个不同的项目。***每次承包上诉人劳务工程完工后,均由***和上诉人进行核算,之后由***到上诉人会计处支取劳务承包费。上述工作不是雇员能做到的;2、上诉人与***在2017年4月11日6时*中庭交通肇事造成***受伤之时,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4月11日这一天,***并未到达上诉人绿化工程劳务对外承包的工地,也未见过工地负责人,更没有与上诉人订立书面或口头的雇佣劳务合同。*中庭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受到的损害应由*中庭承担全部责任。*中庭在2017年4月11日出现交通事故时,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中庭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适用法律错误。***未能出具任何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4月11日交通事故受伤时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受伤时乘车是在上班途中是主观臆断,不是事实不能成立。***故意回避对真正的损害赔偿责任人*中庭的赔偿诉讼主张,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屡次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其行为已构成无理缠诉和恶意诉讼。综上,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上诉人的提供劳务者,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受上诉人委托,代其雇佣工人,为其提供绿化劳务,与其他人员一样,都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既没有承包,也没有从工人中赚取利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二人均受雇于上诉人,并给上诉人承揽的道路、小区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干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未提及二答辩人,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恒达园林公司赔偿***医疗费69752.19元、门诊检查费及药费8458.55元,合计78210.74元,误工费20304元(180天×112.8元),护理费9774元(90天×108.6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救护车费用100元、短途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4020元(35670元×20年×20%×1.5系数),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343288.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达公司委托***为其雇佣工人及联系车辆接送工人在其绿化的工程中从事劳动。***于2017年4月6日为恒达公司联系了***为恒达公司从事劳动。***负责其所联系人员的人工及车工记录,然后由恒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记录中签字确认后,***凭该记录到恒达公司处结算其与工人的工资,并发放给工人。2017年4月11日6时10分许,***为恒达公司联系的接送工人的*中庭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接工人去南苑绿景工地上班,车辆沿G1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金机电城金源大厦西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发生致***及其他7名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庭负全部责任,***等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胸7、10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锁骨骨折;颈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1-9肋骨骨折;双侧创作性湿肺”,支付医疗费78210.74元,支付救护车费100元。

另查明,***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申请该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该院委托了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院于2017年10月30日做出了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应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的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支付鉴定费1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恒达园林公司、***、***、***谁与***存在雇佣关系,并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关于其与***等人为恒达公司从事雇佣活动的人工、车工记录,恒达公司工作人员给***发送的短信,恒达公司职工出勤表、劳务合同备案审核表,这些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唐立国系恒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工人按恒达公司的指示从事劳动,***对每天参加劳动的男工人数、女工人数及车工数进行登记,然后由恒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唐立国在***登记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恒达公司以此发放工人工资。从记录中可以看出,男工工资每天120元,女工工资每天100元,每个车工170元,***的工资每天为300元。由此可见,***及***还有车辆驾驶人*中庭等人均受雇于恒达公司,与恒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与***、***、***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在上班途中受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作为雇主的恒达公司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彼此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78210.74元,误工费20304元(180天×112.8元)、护理费9774元(90天×108.6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救护车费用100元。***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复查等情况酌定为2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4020元(35670元×20年×20%×1.5系数)计算有误,应为178350元(35670元×20年×25%)。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307338.74元。

恒达公司辩称***与***存在雇佣关系,该事实已由(2017)内0404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因(2017)内0404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已经该院再审作出的(2018)内0404民再16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该辩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另外,恒达公司主张的***损伤是由*中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应由*中庭承担赔偿责任。因***是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其可以向其雇主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致其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向其雇主恒达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诉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恒达公司认为***受伤时已满58周岁,不应存在误工的问题,其辩诉主张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78210.74元、误工费20304元、护理费9774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救护车费用1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8350元,合计307338.74元;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达园林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还是***、***、***与***存在雇佣关系。恒达园林公司上诉称,***是由***雇佣的,***与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通过一审中***提供的关于其与***等人为恒达园林公司从事雇佣活动的人工、车工记录,恒达园林公司工作人员给***发送的短信,恒达园林公司职工出勤表、劳务合同备案审核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等工人按恒达园林公司的指示从事劳动,***对每天参加劳动的男工人数、女工人数及车工数进行登记,然后由恒达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唐立国在***登记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恒达园林公司依据记录发放工人工资。故依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及***均受雇于恒达园林公司,与恒达园林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与***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恒达园林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因***在上班途中受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作为雇主的恒达园林公司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1元,由上诉人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