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民终6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建委六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力,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04民初6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恒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从开始交往至2017年4月11日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过劳务承包关系。2017年4月6日,***同时承包两个劳务工程,承包人都是***。一个工程是在青少年宫挖坑,另一个是承包上诉人的南苑绿景小区的绿化工程。正因为***是承包人,她才有条件同时劳务承包两个不同的项目。如果***是雇工,那么她只能在一个项目的一个地点从事劳动工作。2、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车主是梁某,该车载人运客也不是上诉人雇佣的。3、上诉人与梁某在2017年4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未能出具任何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也未能出具任何一份证据证明***乘车时是到工地从事何种活动。三、***在2017年4月1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公安交警大队已对事故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故意避开对责任人梁某的赔偿主张,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是错误的。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根据有效证据对事实予以认定,且证据之间已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而认定事实清楚,而上诉人认为“认定不符合事实,是极其错误的”,明显缺少事实依据。原告等人是在前往为上诉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的伤,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关于本案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为***来说,其受公司委托,代公司雇佣人工,为公司提供绿化劳务,其与其他人员一样,都是为公司提供劳务,既没有承包,也没有从工人中赚取利润,自然无需承担偿责任。作为被佣人员的原告等人以及案外人梁某,只是因***联系,进而为公司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使原告等人受到伤害,理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上级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恒达公司、***、***、***赔偿医疗费15091.14元、门诊检查费及药费945.25元、误工费30天×112.8元/天=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救护车费用1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1020.39元。

一审判决查明,恒达公司委托***为其雇佣工人及联系车辆接送工人在其绿化的工程中从事劳动。***于2017年4月6日为恒达公司联系了***为恒达公司从事劳动。***负责其所联系人员的人工及车工记录,然后由恒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记录中签字确认后,***凭该记录到恒达公司处结算其与工人的工资,并发放给工人。2017年4月11日6时10分许,***为恒达公司联系的接送工人的梁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接工人去南苑绿景工地上班,车辆沿G1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金机电城金源大厦西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发生致***及其他7名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梁某负全部责任,***等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左手外伤”,支付医疗费15998.39元,***支付救护车费用100元。

另查明,***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了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期为30日左右,不考虑护理、营养。***支付鉴定费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恒达公司、***、***、***谁与***存在雇佣关系,并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关于其与***等人为恒达公司从事雇佣活动的人工、车工记录,恒达公司工作人员给***发送的短信,恒达公司职工出勤表、劳务合同备案审核表,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唐立国系恒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工人按恒达公司的指示从事劳动,***对每天参加劳动的男工人数、女工人数及车工数进行登记,然后由恒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唐立国在***登记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恒达公司以此发放工人工资。从记录中可以看出,男工工资每天120元,女工工资每天100元,每个车工170元,***的工资每天为300元。由此可见,***及***还有车辆驾驶人梁某等人均受雇于恒达公司,与恒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与***、***、***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在上班途中受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作为雇主的恒达公司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彼此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5998.39元、误工费3384元(30天×11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包括支付救护车费用100元),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复查等情况酌定为3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20782.39元。***主张医疗费中有金额为38元的单据,但该单据不完整,不能证明交款人为***,故对该部分的医疗费,法院不予支持。恒达公司辩称***与***存在雇佣关系,该事实已由(2017)内0404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因(2017)内0404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法院再审作出的(2018)内0404民再1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该辩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恒达公司主张的***损伤是由梁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应由梁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其可以向其雇主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致其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向其雇主恒达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5998.39元、误工费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782.39元;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达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还是***、***、***与***存在雇佣关系。恒达公司上诉称,***是由***雇佣的,***与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通过一审中***提供的关于其与***等人为恒达公司从事雇佣活动的人工、车工记录,恒达公司工作人员给***发送的短信,恒达公司职工出勤表、劳务合同备案审核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等工人按恒达公司的指示从事劳动,***对每天参加劳动的男工人数、女工人数及车工数进行登记,然后由恒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唐立国在***登记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恒达公司依据记录发放工人工资。故依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及***均受雇于恒达公司,与恒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与***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恒达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因***在上班途中受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作为雇主的恒达公司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赤峰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其其格

审判员***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