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502民初5025号
原告:刘永久,男,汉族,1980年5月4日出生,现住: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38岁,赤峰市维衡房地产测绘大队职工,现住:赤峰市。
被告:**,女,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地址: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
被告: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锡林浩特市林水局,住所地:锡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锡市国有林场副场长。
原告刘永久诉被告***、**、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林水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锡林浩特市林水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21290元;二、被告锡林浩特市林水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锡市城市防护林从事浇树工作,欠原告劳务费21290元。被告锡市林水局将城市防护林工程发包给被告***、**,***、**挂靠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上述工程。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出示的欠款证据。
被告***、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锡林浩特市林水局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2012年4月就锡市防护林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单位,并且签订了承包合同,答辩人只与被告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二者之间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本案是追索劳务报酬关系,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答辩人虽与被告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有未结工程款,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等人应向其雇主主张权利。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无义务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通过招标承包了锡林浩特市城防林营造林工程,被告***以被告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与被告锡林浩特市林水局签订了《锡林浩特市城防林营造林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施工中,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其妻子被告**(二人当时尚未离婚)管理。被告**雇佣原告等十三人从事浇树等工作至2014年,共拖欠原告工资2129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索,被告**为原告出示欠据一张。
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向被告锡林浩特市林水局送达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对被告锡林浩特市林水局未付给被告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2016年6月21日赤峰市松山区法院向被告锡林浩特市林水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告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的工程款中应属于刘瑞年的工程款予以冻结、扣押。被告***刑事犯罪现在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久已经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劳务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诉讼的事实明确,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亦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所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是受该工程的承包人其夫被告***的指派管理工程和雇佣人员施工,且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对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双方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出借资质给被告***个人承接工程,对挂靠人被告***拖欠原告刘永久的工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锡林浩特市林水局虽然无直接向原告人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为了保证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辩护权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刘永久工资21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赤峰市恒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锡林浩特市林水局在其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请求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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