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隆民二初字第20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广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北流市永顺二区1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寿,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广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债务为由,提出撤回诉讼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