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桂0422执909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永顺****。
法定代表人陈兴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宝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藤县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唐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广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桂0422民初9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工程款3045593.9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变卖所得款分配给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目前,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导致本案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桂0422民初9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作出的(2016)桂0422民初9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并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庆平
审 判 员 胡海生
代理审判员 黄建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金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