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2475号
原告:广东艺格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区莞长路段东莞市东阳摩托车有限公司内3栋1号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JPTG9W。
法定代表人:何红琳。
委托代理人:王雪威,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永顺二区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690203250X。
法定代表人:陈兴涛。
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艺格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发岑溪市东山一号物业向原告采购玻璃,原告根据被告采购刘世华的要求,部分货直接送到东山一号工地,部分货送到横沥镇一家加工厂,原告的玻璃在该加工厂加工后又送到东山一号工地。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9月底尚欠货款298260.7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玻璃款298260.7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购买玻璃,未欠原告玻璃货款;二、刘世华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的采购员,被告与刘世华不存在任何关系,刘世华与原告的民事行为与买卖行为被告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三、从原告的供货单与对账单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与被告有关,不清楚供货单与对账单上的签名,我方无法辨认签名的二人与被告有关系,刘世华本人在供货单与对账单的签名不代表被告公司收取了原告的玻璃,也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也不能有效的证实原告供货给被告;四、被告所承包的岑溪东山一号工程玻璃门窗是发包给刘明雄等人安装,被告要支付的玻璃门窗工程款已经结清给供应商,根据被告了解,刘明雄等人购买的玻璃款也已经全部结清给供应商;五、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要求付款的玻璃一部分送到东山工地,一部分送到横沥镇的一个加工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这些玻璃全都是送到东莞市××镇,显然这是刘世华个人向原告购买玻璃,本案合同相对人应是刘世华而不是被告,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可以反证刘明雄已经结清玻璃货款给供应商,综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的事实,未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应当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对账单、销售发货单、销售订单、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玻璃,双方对账尚欠货款298260.7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内容,本院部分列举如下:
一、对账单显示:客户:东山一号7月—9月对账单,累计298522.60元,下方经手刘世华签字,时间2017年9月13日。
二、销售发货单(六份)显示:客户名称均为东山一号,地址均为横沥,合计金额分别为8477.28元、20952.54元、10135.44元、20424.60元、20306.16元、43334.28元(+150叉车费),客户签名处有:黎四海、刘世华、陶梨梨。
三、销售订单显示,客户名称为东山一号,地址为横沥,合计金额为43746.12元,客户签名处:刘世华。
四、业务凭证显示:付款人庞莲,收款人石群勤,金额299000元,附言:材料款。
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刘世华是被告的员工,刘世华到原告的工厂看了相关产品后向原告下订单采购玻璃,原告将部分玻璃送到被告的工程“东山一号”工地,部分送到被告指定的横沥镇加工厂,由该工厂的工作人员签收,后由刘世华补签确认。刘世华是被告的采购,黎四海、陶梨梨为被告指定的横沥镇加工厂员工,庞莲是被告的财务,其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原告前往被告项目部处也看到了庞莲在被告处工作,被告项目部张贴的《东山一号项目岗位人员》名单中有庞莲的名字。
庭审中,原告并申请证人黄某、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刘世华系被告员工,曾代表被告与黄某、梁某所在的公司进行交易。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刘世华不是被告的员工,黎四海、陶梨梨也并非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员,被告没有指定原告送货至东莞市××镇。被告承包的岑溪东山一号工程玻璃门窗是发包给刘明雄等人安装的,相关的货款刘明雄已经付清;庞莲不是被告的员工,庞莲只是跟刘明雄之间有往来,庞莲的个人转账行为不能代表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销售发货单、销售订单、收款收据、业务凭证,照片、光盘,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流水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主张向被告供应货物,但其提供的对账单、销售发货单、销售订单,均没有被告盖章,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过交易。第二,原告主张案涉货物系由被告员工刘世华及被告指定的人员黎四海、陶梨梨收取,被告员工庞莲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原告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刘世华、庞莲为被告的员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黎四海、陶梨梨系受被告的指派接收原告货物,故刘世华、黎四海、陶梨梨的收货行为以及庞莲的付款行为,无法证明案涉交易与被告有关。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有向其采购案涉玻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玻璃款298260.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艺格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6.96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吉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应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