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6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艺格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区莞长路段东莞市东阳摩托车有限公司内3栋1号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JPTG9W。
法定代表人:何红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斌,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永顺二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0981690203250X。
法定代表人:陈兴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东,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艺格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万兴公司向艺格公司支付玻璃款298260.7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万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艺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
艺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艺格公司庭后取得并提交的证据置之不理。(一)艺格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前往万兴公司项目部,拍照并录视频,证明庞莲是万兴公司的财务,万兴公司一审庭审陈述虚假。(二)刘世华代表万兴公司采购,是其采购人员,属于表见代理。(三)万兴公司辩称将项目分包给刘明雄等人,该辩解不成立。艺格公司有理由认为交易的相对方就是万兴公司。1.万兴公司否认庞莲是其财务,目的是否认与艺格公司存在买卖关系。2.万兴公司仅提供刘明雄个人的转账记录,而不提供与刘明雄的发包合同,按照万兴公司的说法,其将项目发包给刘明雄等人,这“等人”里面,可能包括刘世华。3.刘世华已经去世,万兴公司掌握着相关证据,有义务提交并说明。如果刘世华确实是承包方,艺格公司也可以行使代位权,向刘世华的发包方主张付款。从现有证据及交易过程,艺格公司有理由认为交易的相对方是万兴公司。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艺格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万兴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万兴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事实,艺格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送货单签名均为他人签名,万兴公司没有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艺格公司主张的货物均送到横沥,并未送到万兴公司处,艺格公司要求万兴公司承担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艺格公司应当找收货方。艺格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无法证明双方发生了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艺格公司提交了快递单、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监督合格证书和东山一号玻璃加工统计表等材料拟作为证据。万兴公司提交了2017年9月欠费申报个人列表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本院依职权向北流市社保局调取万兴公司2017年与2018年社保缴纳记录及员工名册,北流市社保局出具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及单位台账报表未反映有“庞莲”、“刘世华”、“黎四海”、“陶梨梨”的社保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艺格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艺格公司与万兴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艺格公司主张向万兴公司承包的东山一号工地或送横沥加工两种方式供应货物,但艺格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未有万兴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艺格公司主张庞莲是万兴公司的财务、刘世华是万兴公司的采购人员,但本院经调查相关的社保记录,亦未能证实艺格公司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艺兴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第二,万兴公司提供的刘明雄与刘世华之间的转账记录,主张其已将案涉工程的门窗、栏杆等工程分包给刘明雄,刘明雄向万兴公司提供了刘明雄与刘世华之间存在玻璃交易的转账记录,因此万兴公司与艺格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对此,万兴公司提供的刘明雄与刘世华的银行转账记录中的“刘世华”与艺格公司主张的与其发生交易往来的“刘世华”,姓名相同,艺格公司未能就万兴公司的分包主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辩驳,结合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刘世华是万兴公司的员工,因此,对于万兴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门窗、栏杆安装已转包给刘明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艺格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万兴公司有向其采购案涉玻璃的事实,不能证据万兴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因此,艺格公司要求万兴公司支付玻璃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艺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援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3.91元,由广东艺格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朱海晖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垚丹
郭惠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