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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3民初814号
原告:广西金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宝塔医药产业园工业大道8号科研办公楼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782131741Y(1-1)。
法定代表人:何永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寿东,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琳,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兵,广西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永顺二区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690203250X。
法定代表人:陈柏霖。
原告广西金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耀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依被告***申请,本院追加万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202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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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寿东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波、邓燕兵分别到庭参加第一次及第三次庭审诉讼,第三人万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耀公司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1.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2.以1300000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3.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4.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5.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截止2020年7月1日,尚欠借款利息共计1860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2、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承包建设御龙湾工程项目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前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1)2017年7月18日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9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2)2017年8月2日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8月30日;(3)2017年8月22日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8月30日;(4)2017年9月6日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9月30日;(5)2017年9月8日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9月30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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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29日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30日;(7)2018年2月11日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以上借款本金共计9400000元。目前所有借款均己超过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原诉讼请求。在审理期间,被告只承认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及2018年2月11日的《借条》为其本人出具,其他借条并不是其本人签名,且辩称案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预付工程款。因有可能涉及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为便于法院审理,原告现就被告签字的上述二份《借条》所涉及的借款提出主张,另外非被告签名的借条所涉款项,原告决定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因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诉称所谓“借款”实属工程预付款。原告开发建设隆安县御龙湾项目,万兴公司承包该项目部分楼栋施工,2017年5月起,被告以万兴公司内部承包人的身份,成为该项目A7、A9、A12、A15#楼栋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从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转账支付被告的所谓“借款”,实质是原告支付被告的预付工程款。另外,原告提供的借条大部分都不是被告亲笔签名,是被告财务人员为记账方便而制作的,转款凭证上的付款备注“借款”也只是原告单方备注,被告从未承认这些款项属于借款,更何况有些转款凭证上还有备注“工程款”的。可见,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借款”实属工程预付款。二、被告同意以工程进度款抵扣原告工程预付款,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还款。如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的所谓借款实属预付被告工程款。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用途”及“还款方式”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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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原告财务人员在借条备注,更进一步说明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是支付被告的工程预付款。被告是御龙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义务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既然原告在借条上确认“通过近期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工程预付款,且被告对以工程进度款抵扣预付款也没有异议,那么原告就无权再主张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三、原告应与被告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后,再通过工程价款抵扣预付款并以多退少补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原告开发的御龙湾项目日前己经进入工程最终结算阶段,但原告控制着万兴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永才代表万兴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可以说明)迟迟不配合被告进行正常的工程结算,而是通过民间借贷纠纷方式主张被告返还本应合法取得的工程预付款,原告此举既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也在浪费司法资源,不应得到支持。鉴于双方之间仅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返还工程预付款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应在法院释明情况后变更诉请,否则在原告未与被告进行最终工程结算前,原告主张返还工程预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应予全部驳回。四、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查明案件事实恳请法院应依法追加万兴公司参加诉讼。如前所述,万兴公司承包原告开发建设隆安县御龙湾项目部分楼栋工程施工,被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返还工程预付款,只有双方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在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万兴公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应依法追加万兴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清本案法律事实。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万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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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对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无原件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该借条上“***”的签字系被告***本人所签,且认可原、被告之间发生过600000元的资金往来,但对于借条中的逾期责任因无原件证实视为没有约定,不认可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该借条原件,但提交进账单予以佐证,进账单转账金额及收款账号均与借条内容相印证,且被告***认可该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还认可双方之间发生过600000元的资金往来,该款项金额与借条金额一致,本院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对2018年2月11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该笔借款实际上也是工程进度款;本院认为,借条上已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等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特征,且原告提交的对公客户回单证实款项已支付被告,借条与对公客户回单内容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虽主张该款项为工程预付款,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金耀公司借款600000元,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及按捺手印。该借条内容为:“今(出借人:金耀公司)借给(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440804196411××××)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即¥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共2个月,月利率为每月2.5%(即15000元/月),利息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元,全部本金、利息于2017年9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元。借款用途指定用于御龙湾项目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活动,还款方式:通过近期支付给承包方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本金及利息足额偿还付清,偿还清后本借条法律效应自动失效。借款人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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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账户:6231××××6031隆安信用社借款人户名:***特立此据”。当日,原告金耀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才在该借条上写下:“同意借款,呈财务部办好相关手续”并签名。原告金耀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将600000元转账至被告***在借条中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并备注款项性质为借款。
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金耀公司借款50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出借人:金耀公司)借给(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440804196411××××)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即¥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2日—2018年5月31日,1个月免息,于2018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用途:支付御龙湾项目建设材料款,还款方式:通过出借人近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偿还。偿还清后本借条法律效应自动失效。借款人:***2018.2.11农行南宁市竹溪大道支行(古城支行)***:6228460838000469772”。原告金耀公司财务人员庞凤于次日在借条中写下:“同意借支,从最近一次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并签名。何永才在借条中写下“同意”并签名。原告金耀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将500000元转账至被告***在借条中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前述借款到期后,原告金耀公司在支付第三人万兴公司该时间段内的工程款时未将案涉借款本息扣除,被告***亦未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金耀公司原向本院主张被告***返还其借款940万元,并提供七份借条及相应转账凭证拟证实其主张,因被告***主张其中5份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的签字非被告***本人所签,原告金耀公司亦认可该签字非被告***所签,但认为该签字系被告***的儿子罗远森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后因罗远森未到鉴定中心采集指印,导致鉴定公司无法受理指印鉴定事项,本院遂终止委托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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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为此,原告金耀公司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
还查明,第三人万兴公司承建原告金耀公司开发的隆安县御龙湾项目。被告***以万兴公司内部承包人的身份承包隆安县御龙湾部分项目的建设。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金耀公司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则主张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金耀公司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00000元,并提供两份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拟证实其主张。其中,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收款账号、借款用途、还款方式、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特征。原、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双方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此外,原告金耀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上的金额、收款账号、收款人、转账的时间都与相应借条相吻合,可证实原告金耀公司已将相应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金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被告之间就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辩称该两笔款项系工程预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按常人理解,工程预付款的收款人无需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借款的收款人则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能正确区分工程预付款及借款的区别。本案中,案涉借条已载明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被告***仍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视为被告***作出还本付息的承诺。原告金耀公司按借条约定将款项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上,该笔款项的性质应定性为借款。被告***虽主张案涉款项为工程预付款,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实,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从被告***提交证据来看,原告金耀公司将其开发的隆安县御龙湾项目发包给第三人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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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建,被告***则以万兴公司内部承包人的身份承包隆安县御龙湾部分项目的建设,成为隆安县御龙湾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除此之外,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还存在民间借款关系。在当事人存在多个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案件定性依据当事人主张来确定。本案中原告仅就民间借贷关系提出主张,并未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出主张,本案纠纷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分别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00000元,有相应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金耀公司借款本息。就还款问题,两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方式均为“通过近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偿还”,即由原告金耀公司在支付御龙湾项目承包方也就是第三人万兴公司近期工程款中扣除。因原告金耀公司在支付万兴公司该时间段的工程款时未将案涉借款本息予以扣除,原告金耀公司的债权尚未得到清偿,被告***仍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金耀公司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问题。原告金耀公司共向被告***出具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4000元(24000元=600000元×2%×2月);第二笔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条仅约定1个月免息,但未进一步约定利息标准,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金耀公司诉请被告***按6%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本案两份借条约定案涉借款到期后,由原告金耀公司在近期支付万兴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扣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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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权掌握在原告手中,案涉借款发生于2017年7月18日及2018年2月12日,原告金耀公司理应在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尽早在支付给万兴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其至今未扣除,被告逾期还款的责任在于原告,不应由被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金耀公司诉请被告***支付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广西金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广西金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0000元借款的利息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金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两笔借款1100000元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负担19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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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晓飘
人民陪审员 蔡真宁
人民陪审员 邓子地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青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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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