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乐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文汇小区。
法定代表人:苏绍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开勋,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龄,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乐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江安10组1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戎,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乐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月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是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上制作安装,使用了上诉人的水费、电费和场地占用,因此,没办理最终结算。已经间隔十年之久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收方、核量、对账、结算,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未过,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求应当驳回。正是因为管道分项工程没有加进行分项验收,才导致消防工程资料不齐全,至今没有进行消防专项验收,根据《承揽合同》第十条约定,余款八万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同一案件事实以不同认定理由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违反公平原则,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当庭补充: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前后矛盾。理由是一审判决认为以蓝色的西昌阳光学校中学部以及行政楼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多年为由,认为本案的合同付款条件尾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那么既然他认为在这个项目竣工并投入使用之日,他的付款条件就已经成就了,那么诉讼时效就也应当以当日计算,但是他又认为诉讼时效没有过,理由是是因为至今该项目的消防未验收,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该两项认定是前后矛盾的。如果本案诉讼时效未过,那么付款条件就没有成就。如果说付款条件成就了,诉讼时效也就早已经过,因为本案是发生在2011年。我们认为由于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因此西昌阳光学校中学部及行政楼是否竣工并投入使用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一个合同纠纷也是承揽合同。
被上诉人乐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乐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定作费1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5月28日,月城公司作为甲方(定作方),乐民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其中约定:1.乙方承揽西昌阳光学校中学部及行政楼消防通风管道的定作及安装,材料及施工包干价260000元;2.定作产品的材料及配件由乙方提供,质量由乙方负责,定作产品的质量应符合乙方企业标准或国家标准;3.乙方在2011年6月8日前交付产品;4.定作物的交付地点为西昌阳光学校中学部及行政楼,平行运输费由乙方承担;5.定作物交付时,甲方指派徐昌友负责验收与办理签收手续,除非定作物不符合约定,否则甲方不能拒收,甲方应在签收后七日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否则乙方不予认可;6.本合同签字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材料进场安装支付首付款)80000元;7.此工程在2011年7月月底完工,乙方负责质量验收;8.管道安装后支付100000元,余款80000元待验收后支付完毕,此工程若9月1日后验收时甲方须先行支付乙方40000元,余下40000元待验收后一次支付。乐民公司于2011年6月8日交付定作物并安装。月城公司于2011年向乐民公司支付了120000元。
另查明,西昌阳光学校中学部及行政楼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多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1.经审查乐民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月城公司拖欠定作费140000元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乐民公司于2011年6月8日交付定作物并安装,且西昌阳光学校中学部及行政楼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多年,月城公司关于乐民公司未提供定作物验收合格的有效凭据且案涉消防工程项目的消防未验收,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月城公司辩称乐民公司使用工地上的水电所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承揽合同》明确约定材料及施工包干价为260000元及各阶段的付款金额,系本案当事人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最后一期的余款待验收后支付,月城公司自认案涉定作物属于消防工程的组成部分,至今该项目的消防未验收,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对乐民公司要求月城公司支付定作费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乐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定作费14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与岳开勋的手机短信》,证明我们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质证:没有收到过该短信,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理由是该短信最早发生于2016年,此时本案的诉讼时效,如果说从项目竣工并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也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即使该短信是真实的也不能影响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余款是否未达支付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应当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承揽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对余款的约定为“余款捌万元待验收后支付完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承揽合同约定质保一年,质保金五千元,案涉西昌阳光学校中学部及行政楼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多年,因此,对于剩余的定做费,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制作安装使用其水费、电费和场地占用,双方没有进行收方、核量、对账、结算。水费、电费、场地占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承揽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制作价款、支付期限,不存在收方结算等问题。上诉人所主张的消防工程验收问题,被上诉人制作的管道仅是消防工程的组成部分,整个消防工程未验收是否为被上诉人原因所致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目前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制作的管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加工承揽费应当予以支付,故上诉人主张余款未达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月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上诉人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涛
审 判 员 杨发蓉
审 判 员 郑 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波
书 记 员 沈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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