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6318号
原告: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海河一号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6X09E。
法定代表人:苏绍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晖,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北碧府路66号康宏国际写字楼A座18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913003257R。
负责人:张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城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晖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月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死亡赔偿保险金500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21年9月24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资金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月城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签订《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简称保险合同)。月城建筑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00元。保费160000.00元。原告于2020年2月26日向被告给付保费160000.00元。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责任:“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疾病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保险属于不记名投保。2021年6月23日原告聘请的信号员高某,在工程地点姜坡路上班工作时,被高空坠物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保险条款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到原告工地查看了解情况,之后,高某的家属与原告商谈死亡赔偿事宜,被告的工作人员参加了死亡赔偿的协商谈判。月城建筑公司给予死者家属工伤死亡赔偿金1280000.00元,未发放的工资13500.00元。2021年9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以书面形式答复了《关于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处理意见》,拒绝给予保险赔偿。理由“该公司提供索赔资料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死者高某为四川贵斌建筑机械租凭有限公司提供塔吊操作人员员工,该案出险人员不属于被保险人雇员,现我公司对该案不予受理”。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提供的资料,没有租赁合同。高某是月城建司聘请的员工。上班工作工资等方面由原告管理安排发放,被告的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雇主责任保险已经成立生效,按照保险责任和保险条款的约定,高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高空坠物致死,高某属于工伤。原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履行了工伤死亡赔偿责任,被告却以高某是四川贵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的理由拒绝赔偿,该理由不能成立,为此,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提出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辩称,经原告提交租赁合同,经保险公司审核发现塔吊信号员属于四川贵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必备人员,应当与贵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原告雇佣人员的保险,原告自愿承担不属于自身的责任,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不具有高某死亡并主张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关于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处理意见》,证明:1、月城建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00元。该保险属于不计名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26日零时至2021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月城建司于2020年2月26日交付保险费160000.00元;2、保险责任承担的约定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疾病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依据保险责任承担的约定,高某受雇在月城建司建筑施工场地工作,被高空坠物导致身亡,属于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告的处理意见不能成立。第二组:《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劳动者(农民工)花名册》、《考勤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工资收条》,证明:1、高某与月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月城建筑公司聘请的信号工。高某于2020年11月8日取得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建筑起重机索信号工证书,具有合格资质。2、月城建筑公司按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和高某上班考勤记录,证实高某与月城建筑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3、高某死亡后,未给付的工资13500.00元由月城建筑公司支付死者高城洪妻子宋艳。第三组:《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销户证明》、《死亡证明》、《土葬证明》、《赔偿协议》、《委托书》、《银行转账回单》、《情况说明》,证明:1、月城建筑公司系宁远水镇项目部的工程承包施工企业,西昌市应急局于2021年7月16日书面证明高某于2021年6月23日在月城建筑公司宁远水镇项目部发生安全非责任事故,高某在事故中死亡。高某死亡时间2021年6月23日,依法办理户籍注销和安葬。高某死亡地点属于保险合同列明的区域范围;2、经过协商于2021年6月23日达成一致,由月城建筑公司赔偿高某家属1280000.00元,此款于2021年6月23日转账支付600000.00元,6月30日转账680000.00元;合计1280000.00元。高某于2020年12月3日至6月23日尚未发的工资13500.00元,于6月23日现金支付高某妻子宋艳,宋艳出具收条。第四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恒邦财产保险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月城建筑公司向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高某死亡事件发生后,恒邦财产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月城建筑公司理赔雇主责任保险死亡赔偿金500000.00元。恒邦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与被告属于同类保险,恒邦财产保险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进一步证明高某与月城建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对原告月城建筑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工地受伤、身亡是需要证明是受雇于被保险人。第二组:《劳动合同简易书》以及《劳动者花名册》、《考勤表》均是由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只能证明具有相关资质,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收条》系原告方自愿承担的相关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也不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第三组:《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销户证明》、《死亡证明》、《土葬证明》、《赔偿协议》、《委托书》、《银行转账回单》、《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高某在原告工地死亡,原告自行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与保险公司不具有关联性。第四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审核死者与原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而进行的理赔,与人保公司无关。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四川贵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据来源是原告方理赔时提供,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第4条第1款合同价款以及第5款、以及第9条第1款明确了起重机信号员应当由四川贵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配备并且合同价款包括了人工费,不存在原告还需聘请起重机信号员的情形,原告工地本身就不存在原告方聘请起重机信号员的岗位。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来源被告方说是原告方提供,从复印件上我们无从判定是原告方提供,如果是原告方提供应该加盖原告的公司印章;2、被告方的书面回复证据案件处理意见中明确是租凭合同,并不是租赁合同,这是完全不同的两类合同,原告方认为被告方以书面方式作出的正式处理意见应当是按照证据作出的,不可能分不清租赁和租凭;3、从被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塔式起重机是三台;4、合同价款人工费中并未明确具体的人员名字、人员名单和人数;5、这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5月6日,合同中明确指派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高某取得信号员的资质时间是2020年11月8日,在签订合同时高某并无资质,如果贵斌公司指派高某到原告工地,原告也是不会同意的,高某是取得资质后受聘于原告担任信号员。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称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高某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高某在原告的工地上发生事故死亡,原告对高某家属进行赔偿的事实,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称该组证据来源系原告方理赔时提供,但原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原告月城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签订《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不记名投保),工程地址位于四川省西昌市××路,工程名称为西昌市宁远水镇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累计责任限额为225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费为16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21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月城建筑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交纳保险费160000.0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雇请高某从事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员工作并签订《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每月工资为4500.00元。2021年6月23日,高某在原告的被保险工程项目即西昌市宁远水镇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作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非责任事故而死亡。高某死亡后,原告与高某的家属于2021年6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向高某家属支付死亡赔偿款1280000.00元。原告委托他人分别于2021年6月23日、6月30日向高某的家属宋艳转款支付共计1280000.00元。后原告就高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死亡一事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关于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处理意见》,以死者高某为四川贵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塔吊操作人员员工,不属于原告的雇员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被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现被告以死者高某不是原告的雇员为由而拒绝赔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死者高某是否为原告的雇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主张死者高某为四川贵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塔吊操作人员员工,不属于原告的雇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高某系原告公司的雇员,且高某发生死亡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也属于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死者高某死亡赔偿保险金500000.00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9月24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中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计4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淑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佳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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