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2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忠,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苏绍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月城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7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朱国忠、被上诉人月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7民初40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西昌月城建司承担连带给付上诉人劳务费158600.00元责任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9年1月28日完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西昌月城建司承建雷波县人民医院住宅楼及室外总平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负责该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包括合同签订、工程款拨付等)。2015年3月18日***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协议》后即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建筑面积12475平方米,合同约定劳务费每平方米36元,合计劳务费449100.00元,***先后预付了上诉人劳务费290500.00元,尚欠劳务费158600.00元。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多次讨要劳务费遭拒绝。2.一审判决对***的受委托身份未予认定属于事实不清。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川3437民初476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查明***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是西昌月城建司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并且在该案件一审审理中,西昌月城建司陈述“***是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出具了(2019)川3437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西昌月城建司并未否认***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但是一审法院却仅凭西昌月城建司关于该案已经申请再审的口头陈述就对***的身份不予认定。本案中,***具有项目负责人身份意味着其已经取得西昌月城建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其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协议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西昌月城建司承担,即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应当由西昌月城建司给付。
西昌月城建司辩称,本案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个人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58600.00元,并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4日,雷波县人民医院与西昌月城建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雷波县人民医院将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宅楼及室外总平工程承包给西昌月城建司。2014年11月3日,西昌月城建司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西昌月城建司将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宅楼及室外总平工程承包给***。2015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协议,将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住房的混凝土浇筑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协议载明:“承包内容:①清理基坑。②混凝土浇筑成形。③负一层的回填、垫层浇筑。……本工程合同计价:按建筑面积36元/平方。”被告***及原告***分别在该协议的末尾甲方和乙方处签名捺印。该协议上没有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
另查明,案涉工程完工后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系案涉工程混凝土浇筑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和案涉工程混凝土班组负责人,原告带领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劳务后,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载明:“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宿楼:混凝土班组:***所做工程量:建筑平方总面积:11755.14㎡×36.00元/㎡计423185元.附属及收尾工程全共计:64000.00元,总合计487185.00元减总借支:398500.00元,剩余应付:88685.00元.欠款人:***2020年10月25日注:此款***在2020年11月18日前支付2万元(贰万元):县人民医院风貌打造结算后由公司直接支付在***账上.由***配合完善相应资料2020年春节前。2020年春节前由***再支付1万(10000.00)元.剩余在2021年6月31日之前全部支付.同意支付方式:***.2020年10月23日.”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886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认定。
本案中,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与西昌月城建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获得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宅楼及室外总平工程的承包权后又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协议,将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住房的混凝土浇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西昌月城建司未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西昌月城建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系西昌月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虽载明西昌月城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绍猛授权***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就雷波县人民医院住宅楼及室外总平工程负责该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款拨付、施工管理及审计结算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工作。但该《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还提交了雷波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7民初476号及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4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系西昌月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但西昌月城建司称其对上述判决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对***是否具有西昌月城建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一审法院无法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关于***系西昌月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金额的认定及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利息是否应支持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结算清单原件,被告亦通过微信方式提交了该结算清单原件的照片,经核对,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结算清单内容是一致的。从结算清单的内容来,原告系案涉工程混凝土浇筑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已于2020年10月23日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混凝土班组***所完成工程量为11755.14㎡,按36元/㎡计算为423185.00元,附属及收尾工程计算为64000.00元,劳务费总金额为487185.00元,原告总借支为398500.00元,剩余应付劳务费为88685.00元(487185.00元-398500.00元),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金额为88685.00元。因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对剩余劳务费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西昌月城建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剩余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在与西昌月城建司签订承包合同取得案涉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协议,将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混凝土浇筑劳务承包关系。现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混凝土浇筑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与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协议的被告***支付其混凝土浇筑劳务工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原告混凝土浇筑劳务是从被告***处承包来的,而被告西昌月城建司没有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该协议对被告西昌月城建司没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西昌月城建司对原告的混凝土浇筑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浇筑劳务工资8868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00元,由原告***负担736.00元,由被告***负担10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申4101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4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7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西昌月城建司认可***的代理行为,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质证对该三份法律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并未以答辩人或是答辩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劳务协议,也并未以答辩人公司的名义与***进行结算。与***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个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西昌月城建司不服本院就雷波县人民医院与西昌月城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川34民终190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川民申4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西昌月城建司的再审申请。还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在与***签订案涉劳务合同时,***并未向其出示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签订于2015年3月,合同当事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至该合同履行后、双方于2020年10月进行结算形成的结算清单上,依然载明是***与***二人之间进行的结算,劳务合同以及结算清单均未涉及西昌月城建司、并无上诉人所主张的关于***是接受西昌月城建司委托的代理人身份的相关记载,并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与***在签订案涉劳务合同时,并未向其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即(2021)川34民终190号西昌月城建司与雷波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认定的事实中,该授权委托书是西昌月城建司向雷波县人民医院所出具,因此在***与雷波县人民医院的相关合同关系中,可以按照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对***的行为依法进行分析认定。而在本案中,***与***签订案涉劳务合同既未以西昌月城建司的名义签订,也未向***出示任何授权委托书表明过代理人身份,本院认为仅凭上诉人二审举证的三份法律文书所查明的关于***、西昌月城建司与该案当事人雷波县人民医院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本案劳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就本案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案涉劳务合同关系建立于***与***之间,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西昌月城建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晓红
审判员  马 燕
审判员  李爱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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