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7民初730号
原告(反诉被告):雷波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雷波县锦城镇南街47号。
法定代表人:郑荐波,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明,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友,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雷波县锦城镇北街2号附383号,系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文汇小区。
法定代表人:苏绍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晖,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诉被告:张国富,男,汉族,1981年12月31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杉树堡乡白沙村3组6号。
本诉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杉树堡乡白沙村3组5号。
原告(反诉被告)雷波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反诉原告)月城公司申请追加了张国富、***为本诉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雷波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明、李学友,被告(反诉原告)月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晖、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诉被告张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雷波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13,776.53元【注:违约金750,000.00元-应付余款436,223.47元。应付余款436,223.47元=2,052,037.40元(未结工程款)-133,000.00元(垫付扫尾工程款)-995,169.63元(还建面积款)-237,438.70元(超面积分担款)-16,000.00元(原户搬迁费)-234,205.60元(垫付人防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11755.14平方米、合同价格20,902,868.00元(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工期(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内容。同一天,原告与被告基于《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又签订了《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该协议为经批准的危旧房改造项目,第一条约定“甲方原住户(10户),按原有面积还建(费用由乙方承担),增加面积按人民币1,398.00元/㎡集资购买;其余集资户按1,778.20元/㎡价格集资购买,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集资购房款。甲方按照报名职工实际集资房屋面积收取集资款后交给乙方,集资建房合同价格的不足部份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二条约定了新集资户承担的工程单价为1,778.20元/㎡,该价格包括“工程监理费、土地出让金、房屋拆迁、三通一平、地勘、设计、预算、审图、消防气象……2部电梯及场地内附属工程等所有费用”。2014年11月9日开工建设。
2017年1月4日,施工完成主体工程,但已严重延误,当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国富写下《承诺书》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承诺“二、于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施工合同规定的内容及附属工程,工程全部竣工并交房。三、若在承诺的每个时间节点,无法完成规定的项目建设内容,每超一日自愿接受1,000.00元罚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8年5月18日,原告请法律顾问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前完成主体工程之外的相关附属工程;要求完成电梯、消防和气象工程等相关验收;要求被告在2018年5月31日前对工程进行清算。同月24日,被告《回复函》同意了原告要求,并委托张国富来对工程账目进行清算。但是,至2019年5月16日,被告仍然未完成相关附属工程,也未进行相关工程项目验收工作和清算,被雷波县住建局约谈。
2019年5月21日,被告委托原告自行完成零星扫尾工程,并承诺所产生的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请雷波县设计室就扫尾工程制作了工程量清单,清单送审价142,123.78元,县财评后控制价为137,162.09元。基于财评控制价,原告与雷波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谈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善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于2020年2月5日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133,000.00元。至此,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宅楼及室外总平工程全部完工、已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履行提交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备案工作,被告未履行该义务。
2019年6月3日,被告起诉向原告追索工程进度款,经雷波县法院判决【(2019)川3437民初476号】,原告月城公司上诉。2021年4月28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21)川34民终190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该两份判决书计算出未结工程款为2,052,037.40元。
2019年12月15日,原告根据《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关于集资建房原住户集资方案》《雷波县房屋面积实测报告》《集资建房选房方案》和原住户房产证登记面积制作了《雷波县人民医院原住户集资建房费用分担表》,该表显示被告应当承担原住户房屋还建面积费用995,169.63元,承担原住户超面积部分分担费用237,438.70元。原告也只得诉请法院确认原告所作出的结算结果,结算结果为:原告尚欠付被告该项工程剩余工程款436,223.47元=2,052,037.40元(未结清工程款)-133,000.00元(扫尾工程款)-995,169.63元(还建面积款)-237,438.70元(超面积分担款)-16,000.00元(原户搬迁费)-234,205.60元(垫付人防费)。
该项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即: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及其费用都由被告负责,同时,该项工程总承包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富负责实施,被告应当对委托代理人张国富签署、承诺、实施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张国富承诺承担超期750天【2017年4月30日(承诺完成日)至2019年5月21日(被告委托原告之日)】的违约金750,000.00元给付义务。综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诉请法院解决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雷波县人民医院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134,776.60元(注:违约金2,571,000.00元-应付余款436,223.4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查找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更严重的违约,涉案工程被告应当在2016年5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但是,主体工程至2018年1月15日才验收合格,延误工期达615天;按照《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误工期的违约金为2,571,000.00元【20,902,868.00元(合同价)×2‱×615天(延误工期)】。
被告(反诉原告)月城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项目部人员张国富进场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相邻住户对施工行为提出意见,认为施工行为危及相邻房屋的安全,导致施工人员刚进场就被阻工,被迫停工。针对阻工行为的纠纷,原告雷波县人民医院出面委托宜宾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施工行为是否会影响相邻住户房屋的安全进行安全性鉴定。本案在审理确定开工日期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确定开工日期。因此,原告以双方之间《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0日作为工程开工日期,不能成立。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宜宾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对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3号、5号楼进行工程质量安全性鉴定”,经过鉴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结论,张国富从雷波县人民医院以借款26,000.00元支付鉴定费。开工日期应当以2015年6月10日作为开工日期。第二、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中“原告查找到新的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涉案工程被告应当在2016年5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但是,主体工程至2018年1月15日才验收合格”并要求按《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第七约定承担违约金2,571,000.00元。不能成立。《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承建工期为1年半(主体工程):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逾期未完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本房屋建房款每天万分二的违约金”,此条所约定的工期是对主体工程的约定,并不是全部工程竣工。原告“主体工程至2018年1月15日才验收合格”的陈述是有意地混淆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的概念。《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内容:“工程设计文件合同要求的工程土建、装饰、水电安装所有工程内容”,该验收文件有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雷波县人民医院)、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的验收并不是对主体工程进行的验收。既然,没有主体工程验收的证据,就不能把全部工程验收时间作为主体工程验收的时间、并以此来确定违约金。第三、本案有关全部工程完工时间双方没有约定,只有项目经理张国富于2017年1月4日出具承诺书“于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施工合同规定的内容,及附属工程,工程全部竣工并交房”原告对此承诺书不仅认可,而且,在两次诉讼中均作为证据和计算工程逾期违约金依据提交人民法院。因此,我公司认为工期应当为双方共同确定完工的日期2017年4月30日。第四、原告起诉状陈述“根据该两份判决书计算出未结工程款为2,052,037.40元”是错误的。我公司起诉雷波县人民医院给付工程进度款纠纷一案,我公司是要求给付的工程进度款。并不是整个工程款。因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本案诉争工程价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是总价包干20,902,868.00元。对于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在《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第二条中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扣减的垫付费用,双方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单方要求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应当办理工程结算,给付我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张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张国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国富在负责项目期间,是代表公司与原告雷波县人民医院写下《承诺书》。但其并没有以个人身份与原告雷波县人民医院签下相应合同。张国富并未与原告雷波县人民医院签订个人合同,其行为仅代表公司职务行为,意思表示也是根据公司的意见而做出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张国富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工期延长并不是由张国富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不应该对此承担责任。张国富是该项目管理人员,工期的延长并非张国富和月城公司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其没有过错,不应当对工期延长承担责任。项目施工期间,由于项目场地塌方的自然原因导致项目施工延期,张国富不能按常规指导工作人员正常施工,属于自然事件,不应归咎于任何无过错一方。加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地基不稳,导致修建地基时,因增加护壁桩,而耽误了三个月,这也是预料之外的事件,张国富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由于原告雷波县人民医院事先未处理好周边住户的居住问题,导致周边住户堵工工地,工地停工九个月。这确属原告雷波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其应当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医院的用户是2017年7月份开始搬运他们的装修材料,此时医院方在得知该事时并未阻止,也并未提出异议。这可表明医院方默示该项目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份。而医院方以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来要求张国富与月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纯属无稽之谈。张国富与月城公司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张国富不应承担返还尾款等费用。由于医院方没有处理好周边住户问题,工期延长后,因2015年下半年施工材料价格突飞猛涨,使得张国富方资金不够,导致亏损。这也是原告雷波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产生了双方主体在此之前未能预料的原因造成项目资金欠缺,对此医院方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张国富并不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加之工程延期及工程款额的增加并不是因张国富的过错导致的,而是由原告雷波县人民医院的过错造成的。对此原告雷波具人民医院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张国富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不是项目施工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实际参与该项目的主体,即***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该项目的负责人张国富为了方便转账,便使用***的账户过账给原告雷波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而***并没有参与该项目的任何合作事宜,也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过程。(如对***、张国富、雷波县人民医院及月城公司本账户过账存在疑问,可移交纪委检查,或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进行查账审核)。至于张国富与他人的合作事宜,***并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雷波县人民医院要求***对其承担法律责任,纯属无稽之谈。综上所述,***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敬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被告(反诉原告)月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给付工程款3,917,924.51元;2、判令反诉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月城公司明确其反诉第二项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月城公司与反诉被告雷波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简称总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建的工程“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宅楼及室外总平工程”,总建筑面积11755.14平方米。工程价款采取固定总价的方式,即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0,902,868.00元。同时,还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做调整”。因本工程没有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就于2018年10月接手工程,并分配给单位职工入住。双方未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办理工程结算。2019年8月5日雷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3437民初476号民事判决,驳回月城公司要求给付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2月15日雷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3437民初341号民事判决,月城公司向雷波县人民医院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诉讼时,反诉被告雷波县人民医院同时要求办理工程款项的结算,其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原告欠付被告全部工程款670,429.07元及被告承担违约金750,000.00元,该两项互相抵扣后,被告应付原告79,570.93元”,该项诉讼请求变更撤回另行提出诉讼。据此事实,可以证明反诉被告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已经应当具备取得全部工程总价款的条件。反诉被告应当与反诉原告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根据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反诉被告垫付的工程款项和反诉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14,630,000.00元。工程总价款为20,902,868.00元,尚余工程款3,917,924.51元应当给付反诉原告。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在总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是固定总价,现在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反诉被告也起诉反诉原告要求按照工程总价抵扣应付反诉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对反诉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在抵扣反诉被告垫付的工程款所余的工程款3,917,924.51元应当给付反诉原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反诉,请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月城公司明确其结算价款构成为:1、合同约定固定总价:20,902,868.00元;2、已付款:14,630,000.00元,垫付工程款1,053,383.00元(具体组成见(2021)川34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3、19套房屋,其中,10套房屋是合同约定属于补助月城公司,后9套房屋不属于补助,应按1,778.20元每平方米计算,房屋总价为1,539,227.69元,扣除医院收取的386,667.20元,房屋价款应计算1,152,560.49元;4、垫付扫尾工程款133,000.00元;5、搬迁费16,000.00元;尚余工程款:3,917,924.51元。
原告(反诉被告)雷波县人民医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月城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称垫付的工程款和反诉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为14,630,000.00元错误,事实是依据二份生效判决书共三笔,第一笔是已付工程进度款14,630,000.00元,第二笔垫付工程款为1,053,383.00元。第三笔,委托人张国富直接收17套房屋的购房款3,167,447.60元,三笔合计反诉原告实际已收取工程款为18,850,830.60元,故反诉被告仅欠反诉原告2,052,034.74元未结工程款。以上均由一、二审生效判决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雷波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关于集资修建职工宿舍楼的情况报告》及领导批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川府发[2014]15号文件”经庭审质证月城公司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雷波县人民医院提交的前述证据客观真实,能与双方签订的《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雷波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开工令、集资建房选房方案及原住户签字、张国富直收集资户工程款汇总表”经庭审质证月城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雷波县人民医院提交的前述证据客观真实,能与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及(2019)川3437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34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等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雷波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2019年月城公司的起诉状、月城公司与张国富的承包合同、月城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张国富)、雷波县人民医院律师函及月城公司对律师函的回复函和手机截图、10户原住户产权证、实测报告科宏测字【2017】第30号、原住户集资建房费用分担表、(2020)雷人防易字第15号决定书和缴款书、(2019)川3437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34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民申4101号民事裁定书、竣工验收会议记录、集资建房会议记录、拨款申请”经庭审质证月城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雷波县人民医院提交的前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再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月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工程鉴定委托合同》、《借条》、《竣工验收报告》、《承诺书》、(2019)川3437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3437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雷波县人民医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月城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再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月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承包合同》、月城公司与张国富、***的银行交易凭证及张国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经庭审质证雷波县人民医院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月城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雷波县人民医院就其职工住宅楼及室外总平工程对外公开招标,月城公司以20,902,868.00元的价格中标。2014年10月14日,雷波县人民医院与月城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格为20,902,868元,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2014年11月3日,月城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国富为月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月城公司就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宅楼及室外总平工程,负责该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款拨付、施工管理及审计结算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工作。2014年11月14日,雷波县人民医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月城公司签订《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原住户(10户),按原有面积还建(费用由乙方承担),增加面积按人民币1,398.00元/㎡集资购买;其余集资户按1,778.20元/㎡价格集资购买,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集资购房款。甲方按照报名职工实际集资房屋面积收取集资款后交给乙方,集资建房合同价格的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第二条约定:“原住户购房增加部分面积价格为1,398.00元/㎡,新集资户购房价格为1,778.20元/㎡。此价格包含:购买清水房总造价、工程监理费、土地出让金、房屋拆迁、三通一平、地勘、设计、预算、审图、消防气象办证、开标、建筑物四周平整、地表硬化、院坝排水设施、化粪池、水沟完善、基础堡坎、桩基础、四周绿化、配套基金、墙改基金、水泥基金、2部电梯及场地内附属工程等所有费用。”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总共18层1底,共计102套住房,其中原住户10套(所选楼层2-5层),剩余92套由甲方职工集资购买,如报名人数不够,或有职工在集资建房过程中退出,甲方根据所退房屋套数补助乙方房屋10套,该10套房建房资金由乙方自行承担,房屋产权由乙方自行处理,盈亏自负。一楼停车位由乙方统一出售,在同等条件下集资户有优先购买权,车位无产权,车位使用年限与购房年限相同。”协议第四条约定:“所有住房合同统一由集资户与县医院签订。工程造价严格按照招标价格,甲方不再向乙方追加任何款项。”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承建工期为1年半(主体工程):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逾期未完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本房屋建房款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给原住户(共10户)每户1,600.00元(壹仟陆百元整)的搬迁租房补助。”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工程周边边界及办理相关手续、证件,均由甲方负责,乙方协助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涉及工程周边边界、工程施工所引起的纠纷,乙方自行解决。”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所有工程款由甲方监管,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到乙方公司或者乙方公司委托指定的账户,乙方需提供正式发票:1、协议书订立,工程动工后一周内支付集资款总额30%;2、主体工程完成50%(第九层现浇后)支付集资款总额30%;3、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集资款总额30%;4、两证办齐并交付给甲方,支付工程款总价的7%;5、一年保质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工程款总价的3%。”张国富在乙方(月城公司)代表处签字,并加盖月城公司印章。
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因资金问题,月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张国富与雷波县人民医院协商,双方同意将原补助10套房屋变更为19套,张国富以月城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19套集资房进行了出售,价款总计为3,554,114.8元,对其中有两户共计386,667.2元购房款直接进入了雷波县人民医院账户的金额予以扣除后,剩余17套价款为3,167,447.60元。2017年1月4日,施工完成主体工程,在雷波县人民医院的要求下月城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国富写下《承诺书》并加盖月城公司项目部印章,承诺“……一、于2017年1月25日前完成内墙抹灰及窗户安装。二、于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施工合同规定的内容及附属工程,工程全部竣工并交房。三、若在承诺的每个时间节点内,无法完成规定的项目建设内容,每超一日自愿接受1,000.00元罚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雷波县人民医院代月城公司支付了电梯款、材料款、消防工程款、评估报告费、散装水泥基金、城市基础配套费,共计1,053,383.00元。
2019年5月21日,月城公司向雷波县人民医院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雷波县人民医院就涉案工程零星扫尾事宜进行完善,并称所产生的费用在涉案工程结算中扣除。雷波县人民医院报雷波县财政局财评后,确定了招标控制价,基于财评招标控制价雷波县人民医院与雷波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善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33,000.00元,施工完成后,雷波县人民医院于2020年2月5日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133,000.00元。
2020年11月13日,雷波县人民医院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234,205.60元后,雷波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雷人防易字第0015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雷波县人民医院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另查明,10户原住户实际分房面积为1184.16平方米,其中的还建面积为559.65平方米。涉案工程房屋目前未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原告(反诉被告)雷波县人民医院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张国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雷波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月城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第十五条:“所有工程款由甲方监管,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到乙方公司或者乙方公司委托指定的账户,乙方需提供正式发票:……两证办齐并交付给甲方,支付工程款总价的7%;一年保质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工程款总价的3%。”的约定,现两证未办齐(即未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约定的条件未成就,雷波县人民医院即主张由月城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对未结工程款进行抵扣,且自认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月城公司亦提起反诉主张雷波县人民医院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可视为双方自愿突破《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第十五条的约束,认可涉案工程具备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故本院依法核定双方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雷波县人民医院已付工程款14,630,000.00元、雷波县人民医院垫付工程款1,053,383.00元、雷波县人民医院垫付扫尾工程款133,000.00元、应由月城公司支付的搬迁租房补助款16,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雷波县人民医院主张月城公司分得的17套房,已由月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富销售获得款项3,167,447.60元,应认定为月城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的意见,月城公司辩称《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第三条“补助10套房屋”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赠予,该10套房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778.20元计算房屋价款,不能作为雷波县人民医院已付工程款予以抵扣,因《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第一条约定雷波县人民医院在收取集资款后再支付给月城公司,将该10套房补助给月城公司后,雷波县人民医院就无法再收取集资款,且《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该10套房建房资金由月城公司自行承担,故对月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月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富与雷波县人民医院协商,双方同意将原补助10套房屋变更为19套,张国富以月城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19套集资房进行了出售,扣除两户购房款直接进入了雷波县人民医院账户的金额后,剩余17套价款3,167,447.60元,本院认定为雷波县人民医院的已付工程款。
对于雷波县人民医院主张的人防易地建设费234,205.60元应予以抵扣工程款的意见,月城公司辩称雷波县人民医院的该主张没有依据,因涉案工程实行总承包,合同价格为20,902,868.00元,根据《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第二条:“原住户购房增加部分面积价格为1,398.00元/㎡,新集资户购房价格为1,778.20元/㎡。此价格包含:……2部电梯及场地内附属工程等所有费用。”的约定,雷波县人民医院垫付的人防易地建设费234,205.60元应予以抵扣工程款,故对月城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雷波县人民医院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雷波县人民医院主张的10户原住户还建面积款995,169.63元应予以抵扣工程款的意见,月城公司辩称雷波县人民医院的该主张没有依据,因《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10户原住户按原有面积还建(费用由月城公司承担),故10户原住户的还建面积款995,169.63元(还建面积为559.65㎡*1,778.20元/㎡)应予以抵扣工程款,本院对月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雷波县人民医院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雷波县人民医院主张的10户原住户超面积分担款237,438.70元应予以抵扣工程款的意见,月城公司辩称雷波县人民医院的该主张没有依据,因《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10户原住户按原有面积还建(费用由月城公司承担),增加面积按1,398.00元/㎡集资购买;对于双方约定“集资建房合同价格的不足部分由月城公司自行承担”,因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故雷波县人民医院主张10户原住户超面积分担款237,438.70元(即1,398.00元/㎡与1,778.20元/㎡之间的差额款)应在工程款中抵扣的意见没有相应依据支持,本院对月城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雷波县人民医院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算雷波县人民医院欠付月城公司的工程款为673,662.17元[20,902,868.00元(合同价)-14,630,000.00元(已付工程款)-1,053,383.00元(垫付工程款)-133,000.00元(垫付扫尾工程款)-16,000.00元(搬迁租房补助款)-3,167,447.60元(17套房屋购房款)-234,205.60元(人防易地建设款)-995,169.63元(还建面积款)]。
对于雷波县人民医院主张月城公司延误工期达615天,按照《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第七条约定,应当承担误工期的违约金为2,57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月城公司辩称雷波县人民医院接受并认可月城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国富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已经取代《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和《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第七条的约定,雷波县人民医院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雷波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4日要求月城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国富写下《承诺书》并加盖月城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视为雷波县人民医院与月城公司对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的新约定,雷波县人民医院不能再按照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来主张违约责任,故对月城公司辩称《承诺书》已经取代《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和《雷波县人民医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雷波县人民医院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按《承诺书》承诺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1日(月城公司授权委托雷波县人民医院完善涉案工程零星扫尾事宜)期间的违约金750,000.00元(1,000.00元/天*750天)。
本院对月城公司应付雷波县人民医院的违约金与雷波县人民医院欠付月城公司的工程款进行品迭后,月城公司应付雷波县人民医院的违约金76,337.83元(750,000.00元-673,662.17元),故本院支持由月城公司支付雷波县人民医院违约金76,337.83元;对于月城公司反诉要求雷波县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工程款与违约金品迭后无剩余,故对月城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国富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张国富系月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张国富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对于***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月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与月城公司有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的该抗辩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雷波县人民医院违约金76,337.8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雷波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93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雷波县人民医院负担11,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071.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绍 金
审判员 取比杰门
审判员 张 小 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海来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