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民初12073号
申请人: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建大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单加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1377弄17号2001室。
法定代表人:邵泉法,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坚,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上述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01,695.8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已由紫金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1,695.8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林丽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程昳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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