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4民初1585号
原告: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建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2607796G。
法定代表人:单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原告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宏水泥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黄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宏水泥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建宏水泥制品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95000元;2.判令**向建宏水泥制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1170.28元(计算方式: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或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2021年7月13日,共计11170.28元,以后另计);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建宏水泥制品公司与广西浩芝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芝林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在浩芝林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工程的制作和安装义务之后,建宏水泥制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浩芝林公司履行了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因建宏水泥制品公司认为**与浩芝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且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也是由**与建宏水泥制品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故建宏水泥制品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和2018年9月12日向**支付了95000元,以履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付款义务。但浩芝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起诉至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要求建宏水泥制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5000元。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0)桂0122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认定建宏水泥制品公司向**支付的95000元款项不属于履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付款义务,并判决建宏水泥制品公司向浩芝林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元。建宏水泥制品公司认为,经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122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确认后,**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建宏水泥制品公司支付的95000元,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应于返还并支付建宏水泥制品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建宏水泥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建宏水泥制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建宏水泥制品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和2018年9月12日向**支付95000元的事实;
2、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20)桂0122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收取建宏水泥制品公司支付的95000元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建宏水泥制品公司在(2020)桂0122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再存在争议;
4、证人方某(建宏水泥制品公司财务总监)出庭作证,主要证实平时是**作为浩芝林公司的代表与建宏水泥制品公司联系,所以就将工程款支付给**。
**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建宏水泥制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建宏水泥制品公司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8月15日,建宏水泥制品公司与浩芝林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浩芝林装饰公司承包建宏水泥制品公司建设的水泥罐封尘工程。合同签订后,浩芝林装饰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竣工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68505.6元。2018年8月22日,建宏水泥制品公司向**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邕宁仙葫分理处的个人账户转账45000元,并在附言中备注“钢结构预付款”;2018年9月12日,建宏水泥制品公司的财务人员方某向**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并在附言中备注“钢结构款”。2019年7月22日浩芝林装饰公司向建宏水泥制品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建宏水泥制品公司向其支付未付的工程款95000元。建宏水泥制品公司复函,称其已向**支付上述工程款。浩芝林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于2020年10月9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宏水泥制品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元及经济损失18430.28元。2021年6月15日,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判令建宏水泥制品公司向浩芝林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元,判决之后,建宏水泥制品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履行全部给付义务,该民事判决已于2021年7月13日生效。2021年7月26日,建宏水泥制品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一方获得利益而他方受损,获利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与建宏水泥制品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建宏水泥制品公司向**转账行为不产生支付涉工程款的法律行为,**收取建宏水泥制品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9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建宏水泥制品公司请求**返还不当得利9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0)桂0122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21年7月13日生效,该判决生效后**应当知道其收取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拒不返还不当得利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建宏水泥制品公司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建宏水泥制品公司主张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赔偿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7月13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9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4元,财产保全费1051元,共计3474.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3.4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蓝维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陆凤城
书 记 员  游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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