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22民督9号
申请人:四川金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多元总部国际1号28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30074724。
法定代表人:何学友,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甘孜州海螺沟景区冰川观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定县磨西镇咱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00709104966G。
法定代表人:谢卯全,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中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磨西镇咱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826939120。
法定代表人:谢卯全,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四川金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与被申请人甘孜州海螺沟景区冰川观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川公司)、四川中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14日发出(2021)川3322民督9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冰川公司、中鹏公司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被申请人冰川公司、中鹏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1.冰川公司向金锋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不具备,存在较多争议;2.冰川公司已超付给金锋公司7,151,606元工程款;3.因金锋公司原因造成近400天的工期延误致冰川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4.本案债权债务复杂,金锋公司与冰川公司存在诸多履约中的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发生的纠纷,冰川公司、中鹏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合同履约中有众多纠纷并提交了部分证据,足以让本院对本案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产生怀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21)川3322民督9号支付令自行失效。
申请费4,912.5元,由申请人四川金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尼格木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小 林